-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管 理及美化都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 都巿發展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街道家具,指公車候車亭、站牌、觀光導覽地圖牌、座椅、 垃圾桶、腳踏車架、文化海報筒、獨立廣告看板、影像電話、資源回收桶、 公共廁所及經主管機關指定設置於道路及其兩側之公共設施用地,供公眾使 用之戶外公共設施。
- 第 4 條執行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本巿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得邀集相 關機關研議後擬定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 街道家具許可由民間投資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依前項核定之設計 、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辦理。
- 第 5 條前條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之目的。 二 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設置規範及其他事 項。 三 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方式。 四 投資廠商甄選方式。 五 市政府可提供之協助。 六 投資廠商之權利義務。 七 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八 街道家具由民間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之效益分析。 九 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草案。 十 投資廠商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 十一 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街道家具之處理方式。 十二 其他相關事宜。
- 第 6 條街道家具由民間投資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者,應以公開方式甄選投資廠 商。 前項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 第 7 條獲選投資廠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指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完成投資契 約之簽約手續,始得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其權利義務,除本自治條例 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依民事法規相 關之規定。
- 第 8 條前條投資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資案名稱。 二 投資廠商全銜。 三 街道家具之類別、位置、範圍、數量、規格、型式及其他事項。 四 街道家具之維修管理規範。 五 營運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六 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期限。 七 雙方應遵守之法規規定。 八 雙方權利義務,包括投資廠商應投資之資金、負擔之費用及其他權利義 務等。 九 投資廠商提供回饋者,其回饋方式。 十 投資廠商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一 投資廠商對於市政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不得拒絕。 十二 投資廠商每年就街道家具營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 十三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 十四 契約解除、終止之條件。 十五 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街道家具之處理方式。 十六 經雙方協商修正後契約之效力、相關附件之效力及適用順序。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 第 9 條投資廠商依投資契約設置之街道家具,其所有權於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 期間歸投資廠商所有。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投資廠商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 第 10 條投資廠商設置之街道家具,應供公眾無償使用。
- 第 11 條投資廠商依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得於公車候車亭、文化海報筒、觀光導覽 地圖牌及獨立廣告看板之街道家具設置廣告物。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位置及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等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設 置準則規定辦理。
- 第 12 條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應負安全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任。 投資廠商為加強及改善街道家具之功能而變更原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 意。 主管機關因政策需要或維護公共利益,認為街道家具有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 設施之必要者,得要求投資廠商配合辦理。但因此額外增加成本費用或損失 者,得酌予補償。
- 第 13 條投資廠商應就街道家具及其相關附屬設施、設備,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 費用由投資廠商負擔。
- 第 1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或終止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 一 配合政策需要或法規修正變更。 二 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用途變更。 三 投資廠商違反契約約定。 四 投資廠商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 第 15 條投資廠商對街道家具之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其期間不得逾十二年 。
- 第 16 條投資廠商營運管理期間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將所設置之街道家具拆除或 交由主管機關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投資廠商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處理,逾期不為處理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或為其他強制處理,所需費用由投資廠商負擔。
- 第 17 條投資廠商所設置街道家具,就其設計、製造、設置或維護,不得有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情事,其須使用他人智慧財產權者,並應取得合法使用權。 投資廠商設置街道家具,在設計、製造、設置或維護有智慧財產權或經授權 使用者,應將其智慧財產權授權市政府使用。 前項授權市政府使用應為永久授權,不因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而 受影響。
- 第 1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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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3-1006
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127258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