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93)府社二字第093060691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本認定基準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二、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嚴重傷、病、慢性病,係指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二萬元者。
  • 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之 認定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 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五、本認定基準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 六、本認定基準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