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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三字第09333878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充分利用視障器材設施,推展視障者社會職業訓 練及資訊訓練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視障器材得免費提供臺北市轄內立案之視障相關福利服務機構團體辦理公務或教學 借用;其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敘明理由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三、申請借用應於使用之日十日前,填具借用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敘明使用時間及事 由,並檢附辦理活動或訓練相關資料,親自或郵寄送達本局第三科,經本局同意辦妥簽 訂行政契約手續,始得使用。借用順序,依申請資料檢齊送達本局之時間先後為準;同 時送達者,應以單次活動、時間較短者為優先。第一項之契約內容,如附件二。
  • 四、借用視障器材時,借用者應負責使用安全及管理維護,不得轉借他人。如有遺失或損壞 ,應由借用者於借用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十四日內照價賠償或修復。
  • 五、視障器材於簽約時當場點交,借用者應於借用期限屆滿三日內原狀返還本局;逾期未還 經定期催告仍未返還而情節嚴重者,以侵占罪嫌移送法辦,並停止其借用權限半年。
  • 六、本局對借用中之財產,得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檢查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 七、本局有急需使用之必要時,得提前終止借用契約
  • 八、借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有營利行為者。 (四)有安全顧慮者。 (五)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性質不符者。 (六)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七)違反使用規定經糾正不立即改善者。 (八)故意損壞器材或偷竊機器設備者。 (九)妨害公物者。 (十)轉借他人使用者。 (十一)其他不法行為者。
  •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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