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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養字第09305807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為執行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 二、人民或機關團體使用道路集會者,應先以書面向養工處申請集會處所使用之同意文件, 再依集會遊行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警察分局(以下簡稱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經 核准後始可使用。
  • 三、申請人應於使用道路當日起算前十二日至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但如有特殊情形, 經警察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道路最多以連續二日為限,且同一申請人以每月申請一次為原則。但如有特殊 情形,經警察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活動日期、時間、地點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 碼並附身分證影本(機關團體應檢附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
  • 四、申請使用道路同時應至養工處秘書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如經駁回申請,保證 金予以退還。 集會遊行致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損壞時,由養工處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付, 如有不足,得向申請人追償;如無損壞情形,則於集會完畢後三日內辦理保證金無息退 還手續。
  • 五、人民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道路,經養工處核發許可同意使用道路之處分後,如逾期未向 警察分局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或經警察分局駁回,養工處所核發之許可處分視同廢止。
  • 六、人民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道路,優先順位應以養工處收件日期為準。同一路段、同一使 用時間有二以上申請人於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順位。抽籤時非申請人(機 關團體非負責人)參加者,應檢附委託書。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養工處得予駁回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一)申請使用時間、路段相同,後序申請者。 (二)申請人於一年內曾因舉辦集會使用道路損壞公共設施且有紀錄者。 (三)養工處認該道路不適宜辦理集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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