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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1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 生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 第五十四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未於七日內辦理通報者, 每案皆處六千元。 2.前案之正式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再犯者,每案處二 萬元。 3.前案之正式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再犯第二次以上者 ,每案處三萬元。 備註:主管機關:衛生局
    2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下列 行為情節嚴重者: 1.吸菸、飲酒、嚼檳榔 。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 3.觀看、閱覽、收聽或 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 健康之暴力、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帶、錄 音帶、影片、光碟、 磁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或 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 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3.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 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 之物質或第三次以上者處 五萬元。
    3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 童及少年者。 第五十五條 第二項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六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一萬五千元。
    4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 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 年者。 第五十五條 第三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十五萬元。 2.情節嚴重或第二次以上者 處三十萬元。
    5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 色情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者。 第五十五條 第四項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三萬元。
    6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進 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 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以上 者處五萬元。
    7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 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 人姓名。 ※違規時段為非深夜(凌晨 五時至二十四時): 1.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2.第二次處六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十萬元,並公告場所負 責人姓名。 ※違規時段為深夜(凌晨零 時至凌晨五時): 1.第一次處六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2.情節嚴重或第二次以上者 處十萬元,並公告場所負 責人姓名。
    8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 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 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 工作。 第五十七第 一項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公告其姓名。 1.第一次處二萬元,並公告 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公告 姓名。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以上 者處十萬元,並公告姓名 。
    9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 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 作。 五十七條第 二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 場所負責人之 姓名,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 ,除情節嚴重 者,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令 其歇業者外, 令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 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公告行 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令其停業一個月。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公告 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並令其停業六個月。 3.第三次以上者處三十萬元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人姓名,並命令其停業一 年,情節嚴重者,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 。
    10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 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 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者。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 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 參觀者。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者。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 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 會者。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者。 8.拐騙、綁架、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或 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 之行為者。 9.強迫、引誘、容留或 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 褻行為或性交者。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 械、槍炮、彈藥或 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製 作有關暴力、猥褻 、色情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發 展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錄音帶 、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 或其他物品。 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 少年進入有礙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 14.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 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 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1.違反第三十條第七至九款 、十一款者處十五萬元, 並公告姓名。 2.違反第三十條第一至六款 、十、十三、十四款者: (1)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公 告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告 姓名。 (3)第三次處八萬元,並公 告姓名。 (4)第四次以上者處十五萬 元,並公告姓名。 (5)情節嚴重者得處五萬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說明:如公告姓名有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虞者,得免予 公告。
    11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 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 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帶、影 片、光碟、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 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 3.第三次處三十萬元。 4.第四次處四十萬元。 5.第五次及以後各次處五十 萬元。 說明:有關核處罰鍰額累計 期為一年,並以違規查獲日 為準,新年度則另重新計算 次數(採曆年制)。 備註:主管機關:新聞處
    12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 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 育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三萬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五萬元。
    13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 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 之兒童及少年,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 照顧。 第六十條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七千五百元。 3.致死或傷害情節嚴重或第 三次以上者處一萬五千元 。
    14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 員、教育人員、保育人 員、警察、司法人員及 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違反責任通 報。 第六十一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延誤二十四小時以內者處 六千元。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七十二 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 3.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者處 三萬元。
    15 1.收養資訊中心、所屬 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 養業務之人員未經當 事人或依法律規定或 無正當理由對外提供 該中心保存出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 及少年之身份、健康 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2.無正當理由洩漏通報 人之身份資料。 3.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 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 4.無正當理由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份之資訊。 第六十二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三萬元。
    16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報導或記載遭受本 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兒 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 第六十三條 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 入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 、則數及情節分別核處之金 額併計,惟每次最高以三十 萬元為上限: 1.次數 第一次:處三萬元。 第二次:處六萬元。 第三次:處九萬元。 依序類推。 2.則數:第二則起每一則多 核處三萬元。 3.情節嚴重者多核處三萬元 。 說明: 1.行為人指文字記者及攝影 記者。 2.「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2)雜誌:以期為單位。 (3)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 位。 (4)光碟:以片為單位。 3.「情節」指刊載兒童及少 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服務機關 等詳細個人基本資料,或 其他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 身份之資訊。 4.有關核處罰鍰額累計期為 一年,並以刊載日為準, 新年度則另重新計算次數 (採曆年制)。 備註:主管機關:新聞處
    17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師長、僱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 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 合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 關或團體訪視、調查及 處遇 第六十四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 止。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並 得按次處罰三萬元至配合 為止。
    18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1.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 2.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或第三 十二條規定,情節嚴 重。 3.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受八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 之親職教育輔 導,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 1.第一次處親職教育八小時 。 2.第二次處親職教育十六小 時。 3.第三次處親職教育二十四 小時。 4.第四次以上者處親職教育 五十小時。 5.情節嚴重者得處親職教育 十六至五十小時。
    19 拒絕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或時數不足者 第六十五條 第三項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 不接受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參加為 止。 經通知拒絕 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者或 時數不足二 十五小時以 上 1.第一次處五 千元 2.第二次處一 萬元 3.第三次以上 者處一萬五 千元,並得 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參 加為止。
    時數不足二 十四小時以 下者 1.第一次處三 千元 2.第二次處五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者處一萬元 ,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至其參加為 止。
    20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未申請 設立許可 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並命其限期 申辦設立許可 ,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 罰。 一、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 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 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萬元 ,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三 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2.第二次違規者,處十二萬 元,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一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3.第三次違規者,處二十萬 元,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一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4.第四次違規者,處三十萬 元,公告其姓名,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二、安置教養機構: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萬元 ,公告其姓名,並限期六 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2.第二次違規者,處十二萬 元,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三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3.第三次違規者,處二十萬 元,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一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4.第四次違規者,處三十萬 元,公告其姓名,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21 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 之行為,而不遵令者。 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並公告其名稱 ,並得令其停 辦一日以上一 個月以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令其立 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 2.第二次處十五萬元,公告 名稱。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處三十 萬元,公告名稱,令即停 辦一個月。 4.仍不停辦者,按次處罰, 每次處三十萬元。
    22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者。 2.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者。 3.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的不符者。 4.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 之憑證、捐款未公開 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 備者。 5.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檢查、 監督者。 6.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 申報不實者。 7.擴充、遷移、停業未 依規定辦理者。 8.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者。 9.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者。 10. 發現兒童及少年受 虐事實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者。 11.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須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而未登記者, 其有對外募捐行為 時。 12. 有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者。 第六十六條 第三項 通知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 1.第一次限期改善,並提出 改善計畫書。 2.第二次以上或未於期限內 完成改善者,經主管機關 評估其情節輕重,處限期 改善或令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23 依六十六條第二、三項 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 守者。 第六十六條 第四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仍 拒不停辦者, 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 設立許可。 1.令停辦仍不停辦者處十萬 元罰鍰。 2.經處十萬元罰鍰仍不停辦 者,再處三十萬元罰鍰。 3.經第二次處三十萬元仍不 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
    2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 辦、停業、解散、撤銷 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 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 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 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 第六十六條 第五項 強制安置兒童 少年,並處以 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對未配合主管機關適當安置 兒童、少年者: (1)第一次: 強制並處十五萬元。 (2)第二次以上者: 強制安置,並處三十萬 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 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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