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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兒少字第09730644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 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 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1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 生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 第54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每案皆處六千元。 2.第二次每案處一萬元五千 元。 3.第三次每案處三萬元 裁處機關:衛生局
    2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下列 行為情節嚴重者: 1.吸菸、飲酒、嚼檳榔 。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 3.觀看、閱覽、收聽或 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 健康之暴力、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帶、錄 音帶、影片、光碟、 磁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或 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 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第55條第1 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3.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 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 之物質或第三次以上者處 五萬元。
    3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 童及少年者。 第55條第2 項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六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一萬五千元。
    4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 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 年者。 第55條第3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十五萬元。 2.情節嚴重或第二次以上者 處三十萬元。
    5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 色情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者。 第55條第4 項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三萬元。
    6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進 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 第56條第1 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以上 者處五萬元。
    7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 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第56條第2 項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 人姓名。 ※違規時段為非深夜(凌晨 五時至二十四時): 1.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2.第二次處六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十萬元,並公告場所負 責人姓名。 ※違規時段為深夜(凌晨零 時至凌晨五時): 1.第一次處六萬元,並公告 場所負責人姓名。 2.情節嚴重或第二次以上者 處十萬元,並公告場所負 責人姓名。
    8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 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 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 工作。 第57條第1 項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公告其姓名。 1.第一次處二萬元,並公告 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公告 姓名。 3.情節嚴重者或第三次以上 者處十萬元,並公告姓名 。
    9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 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 作。 第57條第2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 場所負責人之 姓名,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 ,除情節嚴重 者,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令 其歇業者外, 令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 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公告行 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令其停業一個月。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公告 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並令其停業六個月。 3.第三次以上者處三十萬元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人姓名,並命令其停業一 年,情節嚴重者,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 。
    10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 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 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者。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 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 參觀者。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者。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 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 會者。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者。 8.拐騙、綁架、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或 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 之行為者。 9.強迫、引誘、容留或 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 褻行為或性交者。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 械、槍炮、彈藥或 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製 作有關暴力、猥褻 、色情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發 展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錄音帶 、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 或其他物品。 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 少年進入有礙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 14.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 第58條第1 項 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1.違反第三十條第七至九款 、十一款者處十五萬元, 並公告姓名。 2.違反第三十條第一至六款 、十、十三、十四款者: (1)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公 告姓名。 (2)第二次處五萬元,並告 姓名。 (3)第三次處八萬元,並公 告姓名。 (4)第四次以上者處十五萬 元,並公告姓名。 (5)情節嚴重者得處五萬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說明:如公告姓名有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虞者,得免予 公告。
    11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 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 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帶、影 片、光碟、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第58條第2 項 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1.第一次處十萬元。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 3.第三次處三十萬元。 4.第四次處四十萬元。 5.情節嚴重或第五次以上每 次處五十萬元。 違反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2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 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 育之行為。 第59條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三萬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五萬元。
    13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 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 之兒童及少年,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 照顧。 第60條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七千五百元。 3.致死或傷害情節嚴重或第 三次以上者處一萬五千元 。
    14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 員、教育人員、保育人 員、警察、司法人員及 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違反責任通 報。 第61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 六千元。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未滿四 十八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 。 3.延誤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處 三萬元。
    15 1.收養資訊中心、所屬 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 養業務之人員未經當 事人或依法律規定或 無正當理由對外提供 該中心保存出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健康 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2.無正當理由洩漏通報 人之身分資料。 3.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 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 4.無正當理由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份之資訊。 第62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處三萬元。
    16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報導或記載遭受本 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兒 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3條 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 入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 、則數及情節分別核處之金 額併計,惟每次最高以三十 萬元為上限: 1.次數:情節輕微者,第一 次處三萬元。第二次起按 次增加三萬元,最高以三 十萬元為限。 2.則數:第二則起每一則多 核處三萬元。 說明: 1.行為人指文字記者及攝影 記者。 2.「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2)雜誌:以期為單位。 (3)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 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 位。 (4)光碟:以散布次數為單 位。 (5)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以日為單位。 (6)宣傳品:以日為單位。 裁處機關: 1.出版品、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由本府觀光傳播 局為裁處機關。 2.宣傳品、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裁處機關。
    17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師長、雇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 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 合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 關或團體訪視、調查及 處遇 第64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 止。 1.第一次處六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並 得按次處罰三萬元至配合 為止。
    18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1.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 2.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或第三 十二條規定,情節嚴 重。 3.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65條第1 項 受八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 之親職教育輔 導,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 1.第一次命其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八小時,但行為人為 父母或監護人者,命其接 受職教育輔導十六小時。 2.第二次命其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十六小時,但行為人 為父母或監護人者,命其 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二十四 小時。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以上者 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二十四至五十小時。
    19 拒絕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或時數不足者 第65條第3 項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 不接受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參加為 止。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者處一萬五千 元。
    20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未申請 設立許可 第66條第1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並命其限期 申辦設立許可 ,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 罰。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萬元 ,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三 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2.第二次違規者,處十五萬 元,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一個月申辦設立許可。 3.第三次違規者,處三十萬 元,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一個月申辦設立許可,仍 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次處 罰。
    21 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 之行為,而不遵令者。 第66條第2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並公告其名稱 ,並得令其停 辦一日以上一 個月以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令其立 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 2.第二次處十五萬元,公告 名稱。 3.情節嚴重或第三次處三十 萬元,公告名稱,令即停 辦一個月。 4.仍不停辦者,按次處罰, 每次處三十萬元。
    22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者。 2.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者。 3.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的不符者。 4.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 之憑證、捐款未公開 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 備者。 5.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檢查、 監督者。 6.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 申報不實者。 7.擴充、遷移、停業未 依規定辦理者。 8.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者。 9.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者。 10. 發現兒童及少年受 虐事實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者。 11.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須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而未登記者, 其有對外募捐行為 時。 12. 有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者。 第66條第3 項 通知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 1.第一次限期改善,並提出 改善計畫書。 2.第二次以上或未於期限內 完成改善者,經主管機關 評估其情節輕重,處限期 改善或令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23 依六十六條第二、三項 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 守者。 第66條第4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仍 拒不停辦者, 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 設立許可。 1.令停辦仍不停辦者處十萬 元罰鍰。 2.經處十萬元罰鍰仍不停辦 者,再處三十萬元罰鍰。 3.經第二次處三十萬元仍不 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
    2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 辦、停業、解散、撤銷 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 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 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 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 第66條第5 項 強制安置兒童 少年,並處以 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對未配合主管機關適當安置 兒童、少年者: (1)第一次:強制安置,並 處十五萬元;但強制安 置人數超過三十人以上 者處三十萬。 (2)第二次以上者:強制安 置,並處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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