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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120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 第 3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並應檢附加蓋 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向建設局提出: 一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在職證明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人員 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 營業所地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五 農藥儲存地點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營業所地址及農藥儲存地點,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若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規 定。
  •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 者,建設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5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建設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並核發農藥販 賣業執照;審查未經核准者,亦應函復申請人。
  •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建設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損毀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 賣業執照向建設局繳銷;如不繳銷者,應予註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 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應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 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建設局申請換發新證 ,並繳納證照費。
  •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建設局申報之。
  • 第 9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建設局申請核准。經審查核准者,建設局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 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 第 10 條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建設局申請。 建設局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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