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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地五字第093191737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11點
  • 一、本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別以89年 2月 24日府都二字第8900921300號、93年 1月30日府都二字第 09302268800號、93年 2月23 日府都二字第 09305141100號公告實施,並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安置區段徵收 範圍內原住戶,爰訂定本拆遷安置計畫。
  • 二、本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 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 事項(以下簡稱拆遷安置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三、本計畫所稱既有住戶,係指本地區全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但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由各該機關自行處理。
  • 四、為公平合理解決本地區房屋拆遷安置問題及認定居住事實,對於有爭議案件應提送「臺 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小組」審議。審查案件時,專案處理 小組得視案情需要邀請既有住戶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 五、安置資格: 既有住戶其被拆除之建築物為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 8月 1 日以前之違章建築物,始具有安置資格。 民國77年 8月 2日以後之違章建築物所有人一律不予安置。
  • 六、安置方式: 凡符合安置資格之既有住戶,應於規定期間內依其意願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安置。逾 期未申請者,本府逕依「(二)領取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 得變更安置方式。 (一)區內安置: 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讓售予本地區之既有住戶,並於等 候期間,每一建物補助房租津貼新台幣36萬元整。 (二)領取安置費用: 放棄前項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台幣72萬元整。
  • 七、安置標準: 符合安置資格之既有住戶,除符合第八點情形外,以每一門牌配售市民住宅一戶為原則 。 同一所有人擁有多門牌建物,且每一門牌建物均符合安置資格者,得按每一門牌各配售 市民住宅一戶。
  • 八、符合安置資格之既有住戶,其同一門牌設籍多戶者,各戶應於本府規定期間內檢具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申請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申請領取安置費用。逾期未申 請者,視為放棄申請區內安置或領取安置費用之權利。上開同一門牌之申請案件,由地 政處依個案情形簽會相關單位專案簽辦。以戶為申請單位,同一戶有兩人以上提出申請 配售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由其自行協調由一人申請;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者,該戶視 為放棄申請配售。
  • 九、民國77年 8月 2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建戶,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 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計新台幣39萬元。 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 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計新台幣20萬元。
  • 十、經費來源: 本拆遷安置計畫所需費用由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應,計入本地區區段徵收總費用。
  • 十一、本拆遷安置計畫經簽報市長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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