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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北市工公字第09332914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為配合選 舉競選活動需要,秉持行政中立,以公平、公開、公正方式,提供表列公園(如附件一 )供各候選人申請借用從事競選活動,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各選舉競選活動場地受理申請及場地使用期間,由公園處公告之。
  •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公園處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檢附活動企劃案(包含交通疏導計畫 及緊急救難計畫,清潔維護及清運計畫)予公園處。
  • 四、申請一律以掛號郵寄方式,直接郵寄至臺北市懷寧街一0九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以郵戳為憑。
  • 五、申請場地使用之時段(含準備作業及退(散)場時間),分為上午場(八時至十二時) 、下午場(十三時至十七時)、晚間場(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場地使用提供之依序為 公辦政見會,其次為候選人申請使用。每位候選人在同一場所僅限申請三場次,每日僅 能申請使用一個時段;若同一場所,同一時段,同時有二位以上候選人申請使用時,由 公園處通知申請人,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未抽中者可選擇其它尚未被申請使用時段,不 須再作申請。
  • 六、各候選人申請使用場地,經公園處審核同意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為憑),須向公園處 出納股繳納保證金(每場次新台幣參萬元,於使用結束經會勘場地設施無損毀情事者, 即予辦理核退)及使用規費(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內所定額度如附件二), 出納股收取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費後,應於當日通知管理單位辦理,逾期未繳交 保證金及使用規費者視同自動放棄本場地使用權,得由公園處另行辦理場地借用。
  • 七、各管理單位同意使用後除通知申請人外,並應通知臺北市選委會、轄區警察分局、本府 民政局、交通局及所在地區公所。
  • 八、本補充規定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及「臺北市公園場地使 用注意事項補充規定說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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