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事件,特 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 及其他處罰 一 車輛行駛中,攀 登、跳車或攀附 隨行。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二 妨礙車門、月台 門關閉或擅自開 啟。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三 非大眾捷運系統 之車輛或人員, 違反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 之路線、橋樑、 隧道、涵管內及 站區內非供公眾 通行之處所。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十四 條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旅客詢問處內、 職員區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管內,未造 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 鐘者。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五百 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各類機房、管制 區、月台管制區等非供公眾 通行之處所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 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滿 十分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千五百 元罰鍰: 一、進入站區內月台管制區非供 公眾通行之處所,致造成列 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管內,致造 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四 未經驗票程序、 不按規定處所或 方式出入車站或 上下車。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經由攀爬護欄、圍籬方式出 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二、經由其他非供一般旅客通行 之通道、縫隙出入車站或上 下車者。 三、跳、鑽、爬或跨越驗票閘門 。 四、未經許可擅自開啟公務門者 。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非因急難疏散措施,而擅自由緊 急逃生通道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五 拒絕大眾捷運系 統站、車人員查 票或妨礙其執行 職務。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 員查票者。 二、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 員執行職務者。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 行職務,且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 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 元罰鍰。 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執 行職務,且以暴力相向或造成列 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處七千五 百元罰鍰。 六 滯留於不提供載 客服務之車廂, 不聽勸止。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 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 廂,不聽勸止,未造成列車延誤 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處一千五 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車車 廂,不聽勸止,造成列車延誤五 分鐘以上未滿十分鐘者,處四千 五百元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千五百 元罰鍰: 一、滯留於不提供運送服務之列 車車廂,不聽勸止,造成列 車延誤十分鐘以上者。 二、未經許可,滯留於列車駕駛 室,不聽勸止者。 七 未經許可在車上 或站區內募捐、 散發或張貼宣傳 品、銷售物品或 為其他商業行為 。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七款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 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 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八 未經許可攜帶動 物進入站區或車 輛內。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八款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 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 內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 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 內,造成污染環境、影響其他旅 客或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 滿十分鐘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 未經許可攜帶未裝於獸籠或其他 容器內之動物,進入站區內或車 輛內,且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 上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 百元罰鍰。 九 於大眾捷運系統 禁煙區內吸煙; 或於禁止飲食區 內飲食,嚼食口 香糖或檳榔經勸 阻不聽,或隨地 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 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 。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五百 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 煙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 內飲食者。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 內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 不聽者。 四、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未造成列車延 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五百 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 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 ,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 阻不聽,造成環境髒亂者。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且污染環境或 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未 滿十分鐘者。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 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 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致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或發生行車事故者,處七千五百 元罰鍰。 十 滯留於車站出入 口、驗票閘門、 售票機、電扶梯 或其他通道,致 妨礙旅客通行或 使用,不聽勸離 。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十款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 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以暴力相向者,處七 千五百元罰鍰。 十一 非為乘車在車站 之旅客大廳、穿 堂層或月台層區 域內遊蕩,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 用,不聽勸離。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 款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影響行車或公共秩序 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其行為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 不聽勸離且暴力相向者,處七千 五百元罰鍰。 十二 躺臥於車廂內或 月台上之座椅, 不聽勸阻。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十二 款 其行為經勸阻不聽者,處一千五 百元罰鍰。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其行為經勸阻不聽且暴力相向者 ,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十三 未經許可在捷運 系統路權範圍內 設攤、搭棚架或 擺設筵席。 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十三 款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 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處一 千五百元罰鍰,並得要求限期改 善。 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 未於限期內,撤攤、拆除棚架或 回復原狀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 十四 未經許可攜帶經 公告之危險或易 燃物進入大眾捷 運系統路線、場 、站或車輛內。 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 一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 車延誤未滿五分鐘或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虞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五萬元罰鍰。 十五 任意操控站、車 設備或妨礙行車 、電力或安全系 統設備正常運作 。 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 二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造成列 車延誤未滿五分鐘或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虞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或致設備損害,未立 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者, 處二萬五千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車 安全或公共安全者,處五萬元罰 鍰。 十六 違反第四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未 經天橋或地下道 ,跨越完全獨立 專用路權之大眾 捷運系統路線。 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 三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五萬元罰鍰。 十七 未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擅自闖越 設有大眾捷運系 統優先通行號誌 路口。 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 四款 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 滿五分鐘者,處一萬元罰鍰。 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五分鐘以上 未滿十分鐘者,處二萬五千元罰 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十分鐘以上 者,處五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 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 予退還;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 偵辦。
- 五、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案件,即由本府警察 局捷運警察隊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處分或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本府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執行)執行處分後,即當場交 付予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受處分人當場拒收處分書者,由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執行處分書送達程序。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繳作業, 如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
-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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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93)府交五字第093050895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