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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6-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1425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社會風氣,倡導婚禮節約,推行示範性 婚禮儀式,辦理聯合婚禮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申請參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聯合婚禮(以下簡稱聯合婚禮)者,須男 女雙方當事人未有違反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且應於報名期間檢附 相關文件親至本市區公所辦理報名。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 一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二份。 二 現役軍人:所屬機關核准之軍人結婚報告表一份。 三 外籍人士:單身證明。
  •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參加聯合婚禮,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得保留名額 優先受理。
  • 第 4 條
    申請人經審核符合參加資格,每對須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一千元。繳費後無故 退出或被取消參加資格者,服務費概不退還,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參加。但 因特殊原因無法參加,於婚禮前檢具證明,經民政局同意者,得於聯合婚禮 結束後一個月內申請無息退費,逾期不予受理。 市民聯合婚禮如因天災、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或停 辦時,民政局無息退還每對申請人所繳交之服務費,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 任何賠償。
  • 第 5 條
    每對新人應參加講習會,雙方當事人應於規定時間準時出席,無故缺席者視 同棄權,取消參加婚禮資格。但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席,於講習會前檢附證明 ,經民政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民政局得結合民間資源共同辦理聯合婚禮。
  •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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