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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1005
全部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1513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容景觀,交 通順暢,提高本市路邊停車格位之週轉率以有效管理遊動廣告物,特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 第 3 條
    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變更廣告 內容者,亦同: 一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行車執照(船舶證明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三 廣告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文件。 四 車(船)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 五 廣告物許可證規費匯票或支票。 六 營業車輛(船舶)申請者附其租賃合約書影本。 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且 不得以廣告物遮蔽,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四十八小時內仍未 移置及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
  •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為許可處分時,應附具下列附款: 一 遊動廣告車輛(船舶),自廢止許可或取締、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個月 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二 遊動廣告車輛(船舶)業者所屬車輛(船舶),於三個月內違規累計達 三次者,得限制其於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 第 5 條
    遮蔽廣告內容之遊動廣告車輛,除國定例假日外,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 時,不得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逕行拖吊。
  • 第 6 條
    臺北市遊動廣告物申請案件,除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物,免徵收行政規費 外,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 車輛(船舶)所有人為自身經營業務宣傳,依廣告內容,每次每車(船 )每證徵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 廣告公司設置非該公司廣告,每次每車(船)每證徵收審查費新臺幣一 千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 已核准在案,因許可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每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
  • 第 7 條
    本市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規費應隨案繳納;經審查不予核發許可證者,退還證 照費,不予退還審查費。
  • 第 8 條
    收取本市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規費,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並應依法定程 序解繳市庫。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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