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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民三字第094031316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 須知。
  • 二、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 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二)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 三、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寺廟登記申請表。 (三)房屋使用執照、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非屬臺北市轄區範圍者, 應檢附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 本)。 (四)動產存款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五)寺廟沿革。 (六)寺廟外觀及奉祀主神照片。 (七)寺廟及負責人印鑑卡。 (八)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 以上除寺廟及負責人印鑑卡一式三份外,其餘各項為一份。
  • 四、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使用木質或其他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符合 本須知所定規格(直轄市級:闊×長×邊寬=5.2公分×7.6公分×0.8公分)之寺廟圖記。
  • 五、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 經區公所初審並會同本府民政局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本府民政局應准予登記,並核 發寺廟登記表(附件1)及寺廟登記證(附件2)。
  • 六、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 為私人所有。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
  • 七、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九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非屬臺北市 轄區範圍者,應檢附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正本)一份,報請區公所轉請本府民政局備查。 寺廟負責人逾期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者,本府民政局應廢止寺廟登記,並註銷其 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報請本府民政局同意者,不在此 限。
  • 八、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 有後九十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
  • 九、下列之人為信徒: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一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 明文件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 十、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九點第一款、第二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區公所備查。
  • 十一、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九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區公所審查後,由區 公所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並轉請寺廟於文到三日內 ,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三十日: (一)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
  • 十二、利害關係人認為前點公告之信徒名冊有錯誤或缺漏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具文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異議,由區公所審查異議內容。 異議人之異議事項與信徒公告無關者,區公所應予駁回,異議人不服者,得通知其循 司法途徑解決。
  • 十三、第十一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 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區公所查明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 後發還寺廟。
  • 十四、寺廟負責人造具執事名冊後,應報請區公所備查。
  • 十五、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 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於組織或管 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 十六、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組織區域。 (五)所在地或主事務所地址。 (六)興辦事業。 (七)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無信徒者免記載。 (八)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九)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措施。 (十一)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及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 第一屆組織代表。
  • 十八、第一屆組織代表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1份報請區公所備查: (一)第一屆組織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二)第一屆組織代表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十九、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 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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