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各機關、學校、法人使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所轄公園場地(含河濱公園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辦理活動,並維護 本場地之整潔美觀,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本場地使用申請之受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應於活動前二十日至 六十日內,向本處提出申請。 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場地舉辦一般性活動者,應於活動前十 日至六十日內,向本處提出申請。 本處管理單位依書面、網路或傳真送達本處之時間先後,排定使用順序;同一申請人每 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本場地無人申請使用時,得臨時申請使用,並以未申請過者優 先使用。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一),並檢具活動企劃書(包含交通維持計畫及緊急救難 計畫,清潔維護及清運計畫)。 前項之清潔維護及清運計畫,應配合本府環保局垃圾清運規定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並得視狀況自備流動廁所向本處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農特產品展售需另填具「各級政府農特產品展售活動攤商資料表」(如附表二),同時 指派該府承辦人進駐活動現場輔導,並於本處核准後使用場地當日起算三日前,依臺北 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方可使用。(如附表三) 農特產品展售場地僅限臺北市榮星公園及大安森林公園二處(地點、面積如附表四)。
- 四、申請人或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拒絕其申請: (一)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三)申請場地使用未依規定提出活動企劃書。 (四)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本補充規定者。
- 五、申請人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之三日前通知本 處管理單位,本處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 使用者,得與本處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六、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本處逕行取消,已繳 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七、使用本場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舉辦集會活動者,經本處同意使用後,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 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本處公園管理單位。 (二)受理單位認為有影響交通者,場地使用申請人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 (三)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場地使用申請人自行負責,若需使 用現場之設備,須經本處同意,方得使用。 (四)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場地使用申請人自行 負責。 (五)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吊掛或 為其他毀損行為。 (六)不得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之音 量不得違背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 (七)駛進本場地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八﹒八噸,且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 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八)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九)舉辦農特產品展售時,不得違規有煎煮炒炸等行為。
- 八、場地使用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應事先經本處同意,否則予以拆除;若需搭設舞台 或帳篷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 定辦理申請。
- 九、場地使用申請人應妥善維護本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周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回 復原狀,並經本處會同相關單位派員會勘無誤後,送請出納單位無息退還保證金,如有 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立即修復、清洗或賠償之責。經本處會勘未回復原狀 者,本處得逕僱工代為清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賠償時,本處 得追償之。
- 十、場地使用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 及公共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情事,申請人及其使用單位之負責 人應負連帶法律責任。
- 十一、場地使用申請人(含各級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場地, 並得停止其申請一年: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未經本處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活動內容損及本場地建築、設備或有違公共安全者。 (四)違反本補充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 十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經本處駐警隊制止仍不離開者,應依臺北市公園 場地使用注意事項收費基準繳納三倍之費用,如有損壞場地設施,並應負賠償之責。
- 十三、補充規定使用及限制,得經專簽主管機關核定後專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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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18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補充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公字第094316289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
(原名稱: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補充規定說明;新名稱: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