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土石採取 法)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 幣:元)或 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1 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者。 第三十六條 處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 。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百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二百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三百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五百萬元。 並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整復 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 遵行者,按日處十萬元至 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 或機具。 2 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通知全 部或一部停工 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七條 處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 。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百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二百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三百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五百萬元。 3 土石採取人未 依第二十六條 或二十七條規 定辦理整復者 。 第三十八條 處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處五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一百五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二百五十萬 元。 並限期一個月整內辦理復。 4 土石採取人未 依第二十條規 定核定之土石 採取計畫採取 土石,並辦理 水土保持、環 境維護、整復 及防災措施者 。 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一款 處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 罰鍰。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處五十萬元 。 2.第二次處一百五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二百五十萬 元。 5 土石採取人未 依第三十條規 定採行安全措 施或為安全措 施設計、管理 及維護者。 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 第二款 6 土石採取場發 生災變未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報本 府者。 第四十條 第一款 處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7 土石採取場拒 絕、規避或妨 礙本府依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檢查者 。 第四十條 第二款 土石採取 人或土石 採取場負 責人 8 土石採取人未 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申 報採取及銷售 數量者。 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 處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者處三萬元。 9 土石採取場負 責人未依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開具出貨 三聯單者。 第四十一條 第二款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10 運送人未依第 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隨車攜 帶出貨三聯單 者。 第四十一條 第三款 運送人 11 土石採取場負 責人未依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將土石 裝載於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 外運者。 第四十一條 第四款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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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5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一字第09403556400號令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