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95)府建一字第09570286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土石採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一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第三十六條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處一百萬元。
    2.第二次查獲處二百萬元。
    3.第三次查獲處三百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五百萬元。
    並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處十萬元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二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七條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土石採取人

    1.第一次處一百萬元。
    2.第二次處二百萬元。
    3.第三次處三百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五百萬元。

    三

    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二十六條或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

    第三十八條

    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土石採取人

    1.第一次處五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一百五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二百五十萬元。
    並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整復。

    四

    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土石採取人

    1.第一次處五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一百五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二百五十萬元。

    五

    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本府者。

    第四十條第一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

    七

    土石採取場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第四十條第二款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

    八

    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土石採取人

    1.第一次處三千元。 
    2.第二次處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者處三萬元。

    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

    十

    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運送人

    十一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第四十一條第四款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 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酌予 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