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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94137678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本要點試辦一年,自函頒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建築工地安全圍籬設置廣告,特依「臺北市建   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二點第六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三、本要點所稱安全圍籬廣告(以下簡稱圍籬廣告)係指以張貼、彩繪、噴漆方式設置於已   領得建築執照工地安全圍籬上之廣告。
  • 四、設置圍籬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工地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且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   (二)設置圍籬廣告之圍籬高度不得大於四公尺。   (三)各向立面之圍籬廣告長度及高度,不得超過該面總長度及高度二分之一。申請人      並應無償提供三分之一空間供臺北市政府作為公益廣告之用。   (四)每一面廣告高度、大小應一致,各面廣告之間並應取相同間隔。   (五)圍籬廣告距離工地出入口位置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六)圍籬廣告不得為競選廣告。
  • 五、圍籬廣告設置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   :   (一)申請書。   (二)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之廣告圖樣。   (三)圍籬廣告設置處所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設置圍籬廣告安全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 六、申請設置圍籬廣告有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者,不予核准。   如有爭議者,得提送臺北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審定後辦理。
  • 七、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或變更者,應通知該工地起造人及承造人於三日內改善並補辦手續,   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依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及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必要時,並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予以勒令停工。
  • 八、建築工地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於違規日起一年內不再受理以該起造人或承造人為名義之   圍籬廣告設置申請。
  • 九、本要點試辦一年,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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