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 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但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 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性別工 作平等法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及 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及其他處罰 1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 之招募、甄試、進用、 分發、配置、考績或陞 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 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7條、 第38條之 1 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鍰。應公布其姓 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2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 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 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8條、 第38條之 1 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鍰。應公布其姓 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3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 供各項福利措施,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者。 第9條、 第38條之 1 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鍰。應公布其姓 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4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 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 有差別待遇或以降低其 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 規避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薪資差別待遇之 規定者。 第10條、 第38條之 1 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鍰。應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5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離職及解僱,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者。 第11條第 1 項、第 38條之1 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鍰。應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6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 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 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 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 薪;或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者。 第11條第 2 項、第 38條之1 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鍰。應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7 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 雇主,未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 揭示者。 第13條第 1 項後段 、第38條 之1 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應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10-25萬元。 2.第2次:25-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 8 雇主於知悉第12條性騷 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者。 第13條第 2 項、第 38條之1 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應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10-25萬元。 2.第2次:25-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 9 受僱者依第14條至第20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 主予以拒絕或視為缺勤 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 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者。 第21條、 第38條 處 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應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15萬元。 2.第2次:15-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10 雇主因受僱者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或協 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者。 第36條、 第38條 處 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應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15萬元。 2.第2次:15-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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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6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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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勞就字第10431547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4年2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