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 註 一、與鄰近地區建 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 座落方位相互 調和之建築設 計 二、開放式空間廣 場 三、人行步道 四、保存經核定具 歷史、紀念或 藝術價值之建 築物 五、更新基地規模 建築物量體、 造型、色彩及 座落方位調和 與鄰近地區之 建築物調和。 設置開放空間 廣場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 基地沿街面均 留設二公尺以 上人行步道。 (一)保存部分 建築物之 樓地板面 積得予獎 勵。 (二)為維修保 固保存部 分之建築 物所需經 費,得核 算相當之 獎勵容積 。 (一)實施更新 事業計畫 範圍至少 包括一個 以上完整 街廓。 (二)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 面積在三 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 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 除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外, 以另外增設開放空間廣場之面積 核計。 面臨同一條都市計畫道路留設之 人行步道各部分淨寬度應均在二 公尺以上且具延續性,始得申請 獎勵。留設之人行步道,淨寬度 在六公尺以下部分(含依法或都 市計畫書規定留設之無遮簷人行 道),給予百分之百之獎勵;超 過六公尺部分,不予獎勵。 視實際狀況並依評定基準核算。 以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 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 銷售淨利計算。 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為限。 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法定容 積之百分之三核計,每增加一百 平方公尺,另給予法定容積之千 分之一,最高以法定容積百分之 十為限。 一、所稱開放式 空間廣場面 積,指除依 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 空地比留設 之法定空地 外,另外增 設者;其應 集中設置且 任一邊最小 淨寬度應在 六公尺以上 。 二、開放式空間 廣場應保持 經常對外開 放狀態。 三、住宅區不適 用本項評定 基準。 人行步道之留設 ,應配合基地周 遭相鄰街廓整體 考量設置。 實施者保存經本 府核定具有歷史 、紀念性或藝術 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築,得以左列 方式給予獎勵容 積。 - 第 3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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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7
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01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