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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279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 註
    一、考量與鄰近地 區建築物之量 體、造型、色 彩、座落方位 相互調和之建 築設計、無障 礙環境、都市 防災 建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 、座落方位相 互調和之建築 設計、無障礙 環境、都市防 災。 一、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 ,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 為限。 二、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 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之十為限。
    二、開放式空間廣 場 設置開放空間 廣場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 除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外, 以另外增設開放空間廣場之面積 核計。 一、所稱開放式 空間廣場面 積,指除依 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 空地比留設 之法定空地 外,另外增 設者;其應 集中設置且 任一邊最小 淨寬度應在 八公尺以上 ,且長寬比 不得超過三 。 二、開放式空間 廣場應保持 對外開放狀 態,並確實 提供公眾使 用。 三、住宅區不適 用本項評定 基準。
    三、供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或騎樓 基地沿街面均 留設二公尺以 上供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或騎 樓。 面臨同一條都市計畫道路留設供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各部分 淨寬度應均在二公尺以上且具延 續性,始得申請獎勵。留設之人 行步道,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下部 分(含依法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留 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 ,給予百分之百之獎勵;超過六 公尺部分,不予獎勵。 人行步道之留設 ,應配合基地周 遭相鄰街廓整體 考量設置。
    四、全部或部分保 留、立面保存 、原貌重建或 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方式 保存維護更新 單元範圍內具 歷史性、紀念 性、藝術價值 之建築物 保存維護具歷 史性、紀念性 、藝術價值之 建築物。 一、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 、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 容積 =(保存維護所需經費 乘一點二倍) /(二樓以上 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 -管銷費用)。 二、本項獎勵以法定容積百分之 十五為上限。 實施者全部或部 分保留、立面保 存、原貌重建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方式保存 維護更新單元範 圍內具歷史性、 紀念性、藝術價 值之建築物,得 以左列方式給予 獎勵容積。
    五、更新基地規模 實施更新事業 計畫範圍至少 包括一個以上 完整街廓。 一、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 ,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 為限。 二、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 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之五為限。 更新基地規模之 容積獎勵以法定 容積百分之十五 為上限。
    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面積(不 包含公共設施 面積)在三千 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一、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 平方公尺者,三千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 核計,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 ,另給予法定容積之千分之 一。 二、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八千 平方公尺者,五千平方公尺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 核計,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 ,另給予法定容積之千分之 二。 三、八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八千 平方公尺部分以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十二核計,每增加一 百平方公尺,另給予法定容 積之千分之三。
    六、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綠建築 設計 建築基地及建 築物採內政部 綠建築評估系 統,取得綠建 築候選證書及 通過綠建築分 級評估銀級以 上者。 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通 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八為限;通 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鑽石級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 一、本項獎勵經 審議通過後 ,實施者應 與本府簽訂 協議書,納 入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 二、申請建造執 照時,實施 者應繳交容 積獎勵乘以 銷售淨利之 保證金,保 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二 年內,取得 綠建築標章 。依限取得 綠建築標章 者,保證金 無息退還, 未依限取得 綠建築標章 者,保證金 不予歸還, 納入本市都 市更新基金 。
  •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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