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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008700號令修正第6、8、10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 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幼童:指幼稚園及托兒所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七歲之兒童。 二 交通車:指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為載送學生 及幼童上下學而使用之車輛及幼童專用車。 三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童之車輛。
  • 第 4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以交通車載運學生或幼童 。 學校、補習班及幼稚園購置或租賃交通車,應於十五日內報經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備查;課後托育中心及托兒所應於十五日內報經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備查;其車型、規格及設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 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應購置出廠日起一年內及第一次領牌之新車使用;其使用年限以 十年為限。但幼稚園及托兒所之間,得經教育局或社會局同意後,讓售幼童 專用車;其使用年限仍依出廠日起算十年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租賃出廠日起一年內及第一次領牌之新車使用。但續租同一車 輛者,不在此限。 租賃同一車輛作為幼童專用車;其租賃期間包含續租期間以五年為限。
  • 第 5 條
    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及 托兒所)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幼童 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教育局或社會局核准立案字號、車號及乘 載人數。
  • 第 6 條
    交通車除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 責任險。 前項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最低保額,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定之。
  • 第 7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遴選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 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督促交通車駕駛人每年定 期至醫院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留存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 幼稚園及托兒所備查。 交通車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 作。病癒後,須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續任。 第四項健康檢查合格標準,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 之一規定。
  • 第 8 條
    交通車載送學生及幼童不得超過該車輛核定之載運人數,並應依核定之載運 人數設置座位;學童上下車應選擇安全地點為之。 幼童專用車不得載送未滿二歲幼兒及七歲以上學童,行進時不得令幼童站立 ,並應有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幼童專用車臨時故障或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致二小時內無法行駛者,應即向教 育局或社會局報備載運幼童替代方案;其餘交通車應依規定辦理通報,其相 關程序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公告之。
  • 第 9 條
    交通車應於明顯處設置合於國家標準且未逾時效之汽車專用滅火器,其他相 關安全設備亦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幼童專用車車內並應加裝警報求救設 施。 駕駛人每次行車前,應切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於 檢修妥善並作成紀錄後,始得行駛;行駛至目的地時,應確認無學生或幼童 留置於車內,始得關閉車門。 前項檢查紀錄至少應保存三年,並留存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 園及托兒所備查。
  • 第 10 條
    交通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及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 應於異動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育局或社會局。
  • 第 11 條
    本府應不定期實施交通車之抽檢及稽查,每年至少六十次。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配合前項檢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第 12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租賃營業車輛作為交通車, 租賃期間為一年以上者,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規則 及公路法規之規定,並應將租賃契約副本分別報教育局或社會局備查。 依前項規定使用之交通車,除幼童專用車外,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但應於 車身前後註明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名稱及學生 交通車字樣,其標誌圖由教育局會銜社會局定之。
  • 第 13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 乘坐之安全規定,並妥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 以維行車安全。
  • 第 14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每半年辦理一次交通車安 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力,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
  • 第 15 條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參加交通安全教育相關研習課程至少八小時。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僱用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 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分別報教育局或社會局備查。 前項相關資料由教育局會銜社會局定之。
  • 第 16 條
    本府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之特殊教育學生專車、早期療育及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交通車,應按實際需要增加輔助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之項目,由教育局會銜社會局提報本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一項學生專車及交通車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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