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都市發 展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依國民住宅條例 執行管理維護之社區。但不包括本府興建之兼含國民住宅住戶與非國民住宅 住戶之專案國住宅社區。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基金如下: 一 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 二 本府曾為國民住宅社區編列之維修補助款及孳息。 三 以統籌運用之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購買之管理站房舍及存 款孳息。
- 第 5 條管理維護基金提撥金額如下: 一 主管機關公告之本市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及管理站房舍使 用費收支狀況一覽表之金額,扣除各社區已實際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二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維修補助款及其孳息結算表公告之金額,扣除各 社區已實際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三 以統籌運用之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購買之管理站房舍,經 出售後所得收益。但應依購買時社區出資比例分回各社區。
- 第 6 條各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並完成下列事項後,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申請書、 報備證明、專戶存摺影本、概括承受同意書、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向管理 機關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 一 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會同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或監察委員完成開設銀行或郵局專戶。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僅以管 理負責人名義開立之。 二 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名義概括承受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權 利與義務。
- 第 7 條除前條應完成之事項外,各該社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於處理完成 後,始得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 一 社區內屬本市所有之管理站由管理委員會占有者,管理委員會應與管理 機關協商訂定租賃契約或騰空交還之。 二 住商混合之社區,其辦公、商場之樓地板面積占全社區樓地板面積三分 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其住戶規約訂定其社區內辦公、商場 未依法令或規約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應依辦公、商場面積占全社區 比例,保障辦公、商場選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名額。 三 本市持分共有法定停車空間之社區,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住戶 規約訂定社區停車空間得為約定專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機關協 商依本市持分計算之車位數及約定專用位置。
- 第 8 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其社區因管理維護所生費用 ,均由社區自行負擔,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補助或 負擔。
- 第 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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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8-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2195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