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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94)府勞一字第09427114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 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勞工退休金 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未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 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 第11條第 2 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0天給付者: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20 天給付者: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21天以上給付者:25萬元
    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 主未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 1 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數 1-4人者:10萬元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數 5-9人者:15萬元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數10人以上者:25萬元
    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未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 2 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0天給付者: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20 天給付者: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21天以上給付者:25萬元
    4 雇主未依選擇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 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 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工作年資、流 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率,繼續依勞動基準 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按月於 5年內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以作為支付退休金 之用。 第13條第 1 項、第50條 處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 應按月連續 處罰。 一、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員 工49人以下者: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5萬元 3.第3次:8萬元 4.第4次以上:10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二、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員 工50-99人者: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三、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員 工人數100人以上者: 1.第1次:5萬元 2.第2次:8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5 雇主未置備僱用勞工 名冊,其內容應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 勤工作紀錄、工資、 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 第21條第 2 項、第49條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處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月 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一、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之 退休制度部分:依法督 促其限期改善,如逾期 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者 :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5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二、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之退休制度係屬 勞工保險局之權責,移 請該局依法辦理。
    6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 金額,因勞工離職, 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 償或要求勞工繳回。 第30條、第 51條 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以 下罰鍰 1.第1次:1萬元 2.第2次:3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
    7 拒絕提供主管機關、 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 局查對事業單位相關 資料。及雇主因勞工 提出申訴,對其做出 任何不利之處分。 第40條、第 48條 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10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考量案情是否嚴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不法利 得之多寡或其資力等因素),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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