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 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 (3)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勞工退休金 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未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 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 第11條第 2 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1-10天給付者: 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11-20 天給付者 :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2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 主未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 1 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工人數 1-4人者:10 萬元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工人數 5-9人者:15 萬元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工人數10人以上者: 2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未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 2 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1-10天給付者: 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11-20 天給付者 :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2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4 雇主未依選擇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 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 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工作年資、流 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率,繼續依勞動基準 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按月於 5年內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以作為支付退休金 之用。 第13條第 1 項、第50條 處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 應按月連續 處罰。 一、一般裁罰原則 (一)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49人以下者: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5萬元 3.第3次:8萬元 4.第4次以上:10萬 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二)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50-99人者: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6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 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三)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人數 100人以上 者: 1.第1次:5萬元 2.第2次:8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 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5 雇主未置備僱用勞工 名冊,其內容應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 勤工作紀錄、工資、 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 第21條第 2 項、第49條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處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月 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一、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之 退休制度部分:依法督 促其限期改善,如逾期 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者 : 二、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5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之退休制度係屬 勞工保險局之權責,移 請該局依法辦理。 四、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6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 金額,因勞工離職, 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 償或要求勞工繳回。 第30條、第 51條 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1萬元 2.第2次:3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7 拒絕提供主管機關、 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 局查對事業單位相關 資料。及雇主因勞工 提出申訴,對其做出 任何不利之處分。 第40條、第 48條 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3萬元 2.第2次:10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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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8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勞一字第09530275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