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資字第1014095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2年1月10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予以 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 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但書
    ◎勞工退休金條例未定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 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 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 第 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勞工退 休金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未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 第11條第 2項、第 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 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21天以上給付者:21-25 萬元。
    2 勞動契約終止時, 雇主未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其 資遣費。 第12條第 1項、第 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 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數1-4人者:1-10萬元。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數5-9人者:11-15萬元。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數10人以上者:16-25萬 元。
    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未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 第12條第 2項、第 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 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21天以上給付者:21-25 萬元。
    4 雇主未依選擇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制 度與保留適用本條 例前工作年資之勞 工人數、工資、工 作年資、流動率等 因素精算其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率 ,繼續依勞動基準 法第56條第 1項規 定,按月於 5年內 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以作為支 付退休金之用。 第13條第 1項、第 50條 處 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按月連續處 罰。 (一)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49人以下者: 1.第1次:2-4萬元。 2.第2次:5-7萬元。 3.第3次:8-9萬元。 4.第4次以上:10萬 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二)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50-99人者: 1.第1次:3-5萬元。 2.第2次:6-9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 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三)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人數 100人以上 者: 1.第1次:4-6萬元。 2.第2次:7-9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 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5 雇主未置備僱用勞 工名冊,其內容應 包括勞工到職、離 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 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49條 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 按月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一)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之退休制度部分:依 法督促其限期改善, 如逾期未改善且無正 當理由者: (二)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2-4萬元。 2.第2次:5-9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 元。
    6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 之金額,因勞工離 職,扣留勞工工資 作為賠償或要求勞 工繳回。 第30條、 第51條 處 1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1-2萬元。 2.第2次:2-3萬元。 3.第3次以上:4-5萬元。
    7 拒絕提供主管機關 、勞動檢查機構或 勞保局查對事業單 位相關資料。及雇 主因勞工提出申訴 ,對其做出任何不 利之處分。 第40條、 第48條 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3-9萬元。 2.第2次:10-14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