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 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 表
項 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 助辦法) 裁量範圍 統 一 處 理 原 則 1 受補助人不符第 3 條規定資格者。 第15條第 1 項 自事實發生 日起,撤銷 原核准補助 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 助,並追回 異動後補助 款。 一、自事實發生日起,撤銷原 核准補助處分,追回異動 後補助款,自收受本局通 知次日起30日內繳還。 二、受補助者如經濟因素無法 一次清償者,得聲請分期 償還。惟屆期未依分期償 還切結書償還者,視同餘 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 2 受補助人提送之各 項資料有隱匿、不 實情事者。 3 受補助人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申領 者。 4 受補助人事後經法 院宣告禁治產者。 第15條第 2 項 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 止發給創業 補助,追回 異動後補助 款。 一、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追回異 動後補助款,自收受本局 通知次日起30日內繳還。 二、受補助者如經濟因素無法 一次清償者,得聲請分期 償還,惟屆期未依分期償 還切結書償還者,視同餘 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 5 受補助人失蹤三個 月以上或死亡。 6 受補助人連續三個 月無法經營。 7 受補助人喪失第三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資格者。但補助期 間屆滿六十歲者, 不在此限。 8 受補助人非所創事 業登記或許可設立 之負責人、未於本 市辦理稅籍登記, 依法繳納稅捐。但 依其他法令規定免 辦稅籍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10條) 。 9 主管機關派員至營 業場所進行查察, 受補助人有拒絕、 規避或妨礙情事者 (第14條)。 10 受補助人未依主管 機關核准之創業計 畫親自經營,變更 創業計畫,未先以 書面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將其營業場 所、設施及設備, 出租、出借、轉讓 或違法使用(第12 條)。 第15條第 2 項 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 止發給創業 補助,追回 異動後補助 款。 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 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 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 未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將其營業場所、設 施及設備,出租、出借、 轉讓或違法使用者: 1.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追回異動後補助款,自 收受本局通知次日起30 日內繳還。 2.受補助者如經濟因素無 法一次清償,得聲請分 期償還。惟屆期未依分 期償還切結書償還者, 視同餘款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 二、事後查知受補助者有下列 涉及未親自經營情形之一 者: (一)喪失經營原申請創業 計畫之主體性,委託 他人全權代為經營者 。 (二)兼任其他全職工作者 (擔任非營利組織等 單位之無給職者不在 此限)。 (三)經本局查察三(含) 次以上未遇,經限期 當面陳述意見仍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者。本 局得視請領補助款情 形分別處分如下: 1.於94年 4月26日止 已領取補助者,不 再追回補助款,自 其下期申請房租補 助之始日起廢止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 創業補助。 2.於94年 4月26日止 未受領補助款者, 自未請領房租補助 期間始日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處理原則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並敘明理由。
- 四、本處理原則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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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勞三字第09432741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