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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北市勞三字第09931219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局處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
    項 次 認定事實 法條依據( 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 辦法) 裁量範圍 統 一 處 理 原 則
    1 受補助人應依勞工 局核准之創業計畫 親自經營,不得委 託他人代為經營。 如有正當理由須變 更創業計畫(含人 員、事業名稱、營 業場所及營業項目 等異動或暫停營業 )者,未先以書面 報經勞工局核准; 將其營業場所、設 施及設備,出租、 出借、轉讓或違法 使用(第12條)。 第16條第 7 款 自事發生之 次日起廢止 原核准補助 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 助,並追繳 異動後補助 款。 一、創業計畫變更不以書面變 更日期(營利事業登記證 設立或變更之日期),而 採異動事實發生日期(如 停業日、實際搬遷日、另 設他業且開始營業日)為 異動基準日。 二、創業計畫變更以事先書面 報核為原則,口頭報備為 例外,受補助人如非以書 面方式報核,本局同仁得 先以公務電話紀錄、訪談 (訪視)紀錄陳核,並儘 速輔導其補正行政程序。 三、受補助人異動營業項目、 營業地址但未事先以書面 報經核准者,如具親自經 營之事實,且無出租、出 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營業 場所及設施設備等情事, 本局得於當期補助款請款 程序終結前輔導其補正行 政程序續予補助。惟下列 情事不適用此原則,且需 追回已領之補助款: (一)前變更創業計畫業經本 局核准,嗣後再有變更 情事,未事先向本局報 核者。 (二)當期補助款請款行政程 序終結後,經本局查知 有違規情事或持續以原 創業計畫內容申領之後 期數之補助者。 四、受補助人因變更創業計畫 而暫停營業期間之租金不 補助。 五、受補助人未事先報核之異 動情事,認屬情節輕微者 (如變更商號名稱,但經 營主體未曾改變等情形) ,本局得審酌並輔導其補 正行政程序。 六、其他經本局查察發現有本 補助辦法第15、16條規定 之情事之一者,且經審酌 無上開輔導或裁量空間之 適用,即依規定辦理: (一)自事實發生之日(或次 日)起撤銷(或廢止) 原核補助處分,停止發 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 動後補助款,應自收受 本局通知之次日起30日 內繳還,並以一次清償 為原則。 (二)受補助人如經濟因素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一 次清償,聲請分期償還 者,應書面敘明理由, 本局得酌情核准分期繳 納。經同意者,應依核 定情形按期還款;惟分 期還款期間如有任何一 期未依限繳還,視同餘 額全部到期,應一次繳 清。如屆期仍未為清償 者,本局逕依法移送辦 理行政執行。 (三)前項所稱分期,每一期 為一個月;分期繳納之 期數,得分 2至24期。
    2 受補助人於申請時 及補助期間內,均 未擔任申請案外之 營利事業負責人或 有其他受僱情事( 第3條第1項第 6款 )。 第16條第 6 款 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 止發給創業 補助,並追 繳異動後補 助款。 受補助人如欲設立分公司(店 )或將原經核准之一的營業項 目遷移他址另設商號經營,經 事先報經本局核准者,得不受 本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限 制,但仍需符合親自經營之規 定,且僅得以異動後之原案  1 案申請補助。
    3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期限最長 4年,其 期限之起算,以事 業核准設立或變更 負責人登記日期、 租約期間起始日期 及勞工局核准補助 處分日期三者之最 後發生日期之次月 一日為補助起始日 (第 4條第 1款第 2目)。 同左列 同左列 受補助人第一次請款時如無法 檢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本 局得依其「事業核准設立或變 更負責人登記日期」及「勞工 局核准補助處分日期」二者之 最後發生日期之次月一日為租 金補助期限起始日,補助期限 最長 4年。受補助人因欠缺公 證租約,當期不核發租金補助 ,但仍得申請設施設備補助。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處理原則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並敘明理由,專案報 經勞工局局長或授權之長官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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