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 ,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 (3)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勞動檢 查法)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機關或團體拒絕勞動 檢查機構所請求之相 關勞動檢查資料。 第 7條第 2 項、第 36條第 2 款 3 萬元以 上 6萬元 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次: 3萬 2.第 2次以上:每次累加 2 萬元最高至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減免或增減 參考表。 2 無故拒絕、規避或妨 礙勞動檢查員進入事 業單位執行檢查職務 。 第14條第 1 項、第 35條第 1 款 3 萬元以 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一、依影響勞工權益輕重衡量: 分別為: 3萬、 5萬、10萬 、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減免或增減 參考表。 3 拒絕、規避或妨礙勞 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 位,依第15條第 1項 各款所為之行為。 第15條第 2 項、第 35條第 2 款 3 萬元以 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一、一般裁量: (一)依影響勞工權益輕重衡量 :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每次均為15萬元。 (二)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萬 2.第 2次以上:每次累加 4 萬元,最高至15萬元 。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 考表。 4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 ,未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 。 第25條第 2 項、第 36條第 1 款 3 萬元以 上 6萬元 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次: 3萬 2.第 2次以上:每次累加 2 萬元,最高至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 考表。 5 事業單位未於顯明而 易見之場所公告受理 勞工申訴之機構、人 員、範圍、格式及申 訴程序。 第32條第 1 項、第 36條第 1 款 3 萬元以 上 6萬元 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次: 3萬 2.第 2次以上:每次累加 2 萬元,最高至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 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5年 2月 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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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9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4378562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