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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95)府勞三字第09531915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依行政罰法 之規定,及依循適當明確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16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身心障 礙者保護 法)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 無正當理由,於員工總 人數達百人時,未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達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 第31條第 2 項、第 64條之 1 處 2萬元 以上10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5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2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構),未依同工同酬 之原則,予以歧視待遇 ,使身心障礙者工常工 作時間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 第33條第 1 項、第 64條 處10萬元 以上50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10萬元。 2.第2次:20萬元。 3.第3次:30萬元。 4.第4次以上: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3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構),違反身心障礙 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 待遇,於產能不足時, 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 於百分之七十者。 第33條第 2 項、第 64條 處10萬元 以上50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10萬元。 2.第2次:20萬元。 3.第3次:30萬元。 4.第4次以上: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 違反非視覺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業。 第37條第 1 項、第 65條第 1 項 罰鍰 1萬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並限期 改善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1萬元。 2.第2次:2萬元。 3.第3次以上:3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
    5 非視覺障礙者於營業場 所內從事按摩業。 第37條第 1項、第 65條第 2 項 依前項標 準加倍處 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4萬元。 3.第3次以上:6萬元。 二、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另 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 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 參考表。 註:裁罰對象為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或所有權人。
  • 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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