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事件,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及依循適當明確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身心障 礙者權益 保障法)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 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 ,未經許可提供職業訓 練、就業服務及庇護性 就業服務。 第35條第 3 項、第 96條第 1 款 處 2萬元 以上10萬 元以下罰 鍰 一、先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 限期改善。 二、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逕以處分: 1.第 1 次:2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0 萬元 2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 於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 人以上時,未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達員工達總人數百分之 一。 第 38 條 第 2 項 、第 96 條第 2款 處 2 萬 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 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5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 註:本項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107條規定,裁 罰對象為私立學校、團體 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達六十七人以上時,係 自98年 7月11日起適用; 98年 7月11日前仍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2 項規定,以員工總人數達 百人時為裁罰對象。 3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構),未依同工同酬 之原則,予以歧視待遇 ,使身心障礙者工常工 作時間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87 條 處10萬元 以上50萬 元以下罰 鍰 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10萬元。 2.第2次:20萬元。 3.第3次:30萬元。 4.第4次以上:50萬元。 4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未與經職業輔導 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 身心障礙者,雙方簽訂 書面契約。 第 41 條第 1 項、第 101 條 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先令限期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者,逕以處分 : 1.第1次:6000元。 2.第2次:2萬元。 3.第3次以上:3萬元。 5 違反非視覺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業。 第 46 條 第 1項、 98條第 1 項前段 罰鍰 1萬 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 一般裁罰原則: 1.第1次:1萬元。 2.第2次:2萬元。 3.第3次:3萬元。 4.第4次:4萬元。 5.第5次以上:5萬元。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 6 於營業場所內發生違反 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 按摩業。 第46條第 1 項、第 98條第 1 項後項 罰鍰 2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 下 逕以處分,並令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4萬元。 3.第3次:6萬元。 4.第4次:8萬元。 5.第5次以上:10萬元。 註:裁罰對象為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或所有權人。 - 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 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2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4 得 增 加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5 2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項 16 3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100萬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 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3項 17 4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之。 第 16 條 18 5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1 項 19 6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2 項 - 四、依本裁罰基準裁處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4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另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三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之規定, 應敘明加重或增減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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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三字第09638578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