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特訂定本基準。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本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 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新臺幣:元〉 1 公司行號經商業團體書 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 仍不入會,再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 3個月內入會 ,逾期仍不入會者。 商業團 體法第 63條第 1 項後 段 處四千五百 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 1.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 3個月 內入會,逾期未辦理者:行 號處四千五百元罰鍰,公司 處一萬五千元罰鍰。 2.課處罰鍰後,經公會及主管 機關依法定程序再次通知, 仍未入會者:行號處九千元 罰鍰,公司處三萬元罰鍰。 2 公司行號欠繳商業團體 會費滿 1年,經停權後 仍不履行,再經商業團 體報請主管機關處分者 。 商業團 體法第 64條第 2 項 處四千五百 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 1.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 3個月 內繳清會費,逾期未辦理者 :行號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公司處一萬五千元罰鍰。 2.課處罰鍰後,經公會及主管 機關依法定程序再次通知, 仍未繳清會費者:行號處九 千元罰鍰,公司處三萬元罰 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 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95年 4月 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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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一字第0957258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