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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48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 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性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 二、行政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申請補助項目與申請人之設立宗旨相符。
  •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改善設施設備:辦理社會福利工作所需之設施設備。 二、充實服務方案:增進社會福利服務之相關措施、創新方案與工作人員專 業訓練。 前項各款之補助基準,依年度施政需要擬訂,並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公告 辦理。
  • 第 5 條
    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社會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送申請表及補助計畫書,向社 會局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社會局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申請期間之 限制。 二、前款補助計畫書之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改善設施設備,內容應包括目的、需求評估、計畫實施進度 、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 (二)申請充實服務方案,內容應包括目的、時間(期程)、地點、服 務對象、數量、執行方法、效益、收費基準及項目、經費概算及 經費來源。
  • 第 6 條
    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後並加註意見提請複審小組進行複審。但申請 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複審。 二、複審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 三、複審如有實地勘查之必要,應由複審小組召集人於審查會前指定人員擔 任,並於會勘後製作詳實紀錄提會審議。
  • 第 7 條
    複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依社會局施政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 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 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 複審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召集人由社會局指定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 成員由社會局就下列人員組成: 一、承辦科室人員。 二、相關業務單位人員。 三、本府各相關福利委員會代表或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複審小組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成員為無給職。 複審小組審查補助案件,關於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
  • 第 8 條
    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
    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社會局核定計畫執行;事後檢具相關文件核銷撥款。但有特殊原因或 核定補助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設立專戶者,得由受補助者敘明理 由報經社會局核准後,先行撥款,事後檢具收據核銷結案。 二、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先行撥款,其額度以不逾總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為 限。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報經社會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補助款之支用: (一)受補助者應按計畫專款專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 報經社會局核准後辦理。 (二)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三)年度終了後,先行撥付之補助款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 繳回社會局。但有契約責任部分,報經社會局核准者,得繼續使 用。 四、有關硬體設施之補助項目,應登載財產目錄,並於適當位置標示「○○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獎)助」之字樣,於核銷時一併報社會局備 查。
  • 第 10 條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將辦理成果之照片、經費使用情形 (含補助款支出明細、其他機關補助金額與自籌款數額)及補助款使用之相 關憑證文件送社會局辦理核銷,必要時,社會局得請受補助者提出自籌款憑 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第 11 條
    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 一、受補助者之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由社會局督導其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會 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屬前款規定之情形者,受補助者之採購及會計作業,由社會局督導其 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三、社會局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辦理情形,並留存紀錄,如有資本支出者, 每年至少實地查核一次。 四、社會局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經費收支帳目等相關資料。 五、補助款支出不合規定,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計畫之目的及用途,經社 會局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者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 出具體理由申覆,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之補 助款繳回社會局。 六、受補助者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獲補助,社會局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五年。 七、受補助者之實際執行績效,列入社會局年度評鑑考核項目與未來核定補 助之參考。
  •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 二、於受補助期間解散、裁併、破產、停業或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 。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條規定。 四、以補助款辦理之採購,未依政府採購法或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五、補助款經社會局依前條第五款規定剔除,受補助者未依限申覆或申覆未 獲同意,而未將經剔除之補助款繳回社會局。 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評鑑、督導、考核或查核。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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