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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北市建商字第09534100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依據(臺 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 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辦妥登記、遷址 或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者,擅自經營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營 業,或於新址營業 。(第四條) 第十二條 第一項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 其停業。 1.第一次處業者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2.第二次處業者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3.第三次處業者新臺幣七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4.第四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 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
    2 未將從業人員資料 列冊,存置於營業 場所,以備有關機 關查對。(第九條 ) 第十二條 第二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為 止。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3.第三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 七日內改善。
    3 發現有攜帶違禁物 品,鬥毆或酗酒滋 事,涉有吸食毒品 ,行為怪異及其他 影響公共秩序等情 事之ㄧ者,未依規 定通報警察機關處 理。(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善為 止。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3.第三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 三日內改善。
    4 未於營業場所備置 登記及許可文件, 未於出入口明顯處 標示未滿十八歲之 人不得進入警語及 未拒絕無身分證明 或不出示身分證明 者進入。(第十一 條) 第十三條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處業者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2.第二次處業者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 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
    5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第八條第一款 ) 第十四條 第一項 除處業者外,並 得處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善為止。 1.第一次處業者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 2.第二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三萬元,並得處公 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負責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三十日內改善。
    6 僱用十八歲以上未 滿二十歲而未得其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同意之伴舞 、陪侍服務。(第 八條第二款) 第十四條 第二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 ,經司法機關有 罪判決確定,廢 止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七 萬元罰鍰。 4.第四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7 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僱用未 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聚賭。僱人從事 保鏢行為。暗操淫 業或為人媒介或容 留他人為妨害風化 或猥褻之行為。於 營業場所表演妨害 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於營業場所播映 妨害風化影帶(片 )。陳列或販賣違 禁書刊、物品。營 業場所實施門禁管 制或裝設規避檢查 或其他妨礙進出之 設備。(第八條第 三款至第十二款) 第十四條 第二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 ,經司法機關有 罪判決確定,廢 止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3.三次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七 萬元罰鍰。 4.第四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8 視聽歌唱業、理容 業及三溫暖業之準 用規定。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 條至第十條、第 十二條及第十四 條至第十六條之 規定,於視聽歌 唱業、理容業及 三溫暖業,準用 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依各該 所違反之法條準用之。
  • 三、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 1】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制;亦得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ㄧ,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 【註 2】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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