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有效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處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法定裁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備 註 未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2條第 3 項後段規定,繼 續刊播違反同法 第19條第 1項或 第 2項規定之廣 告。 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32條第 4 項 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第 1次罰鍰新臺幣 6 萬元整,第 2次罰鍰 新臺幣15萬元整,第 3次及以後各次罰鍰 新臺幣30萬元整。 報紙、廣播、 電視按日核處 ;雜誌按期核 處;圖書按出 版版次及印刷 刷次核處。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 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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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2-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北市新一字第09531197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95年10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