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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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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974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興建、營運及管理臺北藝術中心,並推廣文化藝 術活動與國際文化交流,特設置臺北藝術中心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二 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三 本基金財產出租或出售收入。 四 各項場地設備管理使用收入。 五 藝術文物及紀念品等銷售收入。 六 對外融資收入。 七 捐贈收入。 八 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九 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 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事業支出。 二 固定資產之投資支出。 三 償還對外融資之本息。 四 推展文化藝術活動支出。 五 促進國際藝文交流支出。 六 行政管理支出。 七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第 5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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