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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9)府工水字第099616792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為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 ,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水利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罰鍰金額尾數以千元為 單位,不足千元者,以千元計。

    項次

    處罰條款

    違規條款及事項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裁罰基準

    一

    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

    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萬八千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九萬元。

    二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一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一百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三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啟閉水閘門罰一百萬元;移動或毀損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七、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四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三款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五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第二次以上之處罰,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六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五十萬元;未達十立方公尺者,以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罰之。
    棄置有毒廢棄物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二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一百萬元;未達十立方公尺者,以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以最高罰鍰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整。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
    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在三十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超過三十五立方公尺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七

    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一、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但採取土石數量經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所得利益,超過五百萬元者,依上開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超過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超過三百三十立方公尺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八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建築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罰六十萬元,每增加五平方公尺(不足五平方公尺,以五平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建築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建築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九

    第九十二條之三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六十萬元。
    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三百萬元。
    五、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六分之一以下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六、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在法定罰鍰最低額四分之一以下超過六分之一者,依第一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

    十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十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十萬元。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六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八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十一

    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五款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者。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一萬元。
    二、行為人為受第二次以上之處罰者,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三、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萬元。

  • 三、違反水利法事件之裁處應依前點並考量下表所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行政罰法條文

    備註

    一

    不予處罰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者。

    第七條第一項

     

    (二)

    未滿14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第一項

    (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第九條第三項

    (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第十二條本文

    (五)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十三條本文

    二

    得免除其處罰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三

    得減輕其處罰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條但書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條但書

    (四)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五)

    行為時因項次一之(三)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第九條第四項

    四

    得加重其處罰

    (一)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二)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三)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二)、(三)之規定。

    第十六條

    五

    得酌予追繳未受處罰者

    (一)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 四、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義務規定者,有關第二點項次一至項次第十一就 致人輕傷、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應於取締 後,將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處以罰鍰處分。
  • 五、處理違反水利法事件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水利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其有特別輕微 或嚴重之情形者,應依前點之裁罰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酌予減輕或加重;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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