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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3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養字第8902308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89年4月22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蓋構 造物,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為主管機關。
  • 三、本市高架道路下層之使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經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養工處)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管理要點」,簽奉核可同意使用,且 使用機關須搭蓋構造物者,依本要點辦理。
  • 四、本要點所稱之構造物係指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其他設施。
  • 五、使用機關申請搭蓋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文件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 構造物之規模達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者,其檢具之圖說、文件除前項(一) (二)款外,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六、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退縮: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一 .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間後建築。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3.綠化植生部分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表二規定辦理。 4.構造物之外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通應至少保持二公尺以 上之截角。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二.五公尺後設置。 2.構造物申請所在處所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 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並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 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 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無礙視線之緩衝空間。 使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縮時,應於申請時敘明理由,經建管 處邀集相關機關會勘且簽奉本府核可者,得不適用該款一部之規定。
  • 七、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因特殊需要經養工處同意者,不 在此限。
  • 八、構造物為圍牆者,除應依第六點之規定退縮外,其透空率並應大於百分之七十。
  • 九、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及結構安全,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板面之裝修均應採用不燃材料,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辦理。 構造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
  • 十、本局受理本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蓋構造物之申請案,應由建管處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本 府消防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養 工處等機關就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等要項辦理會勘(審),經工 務局核可後,使用機關應依據審定意見製作圖說六份,送交建管處憑以發給建築許可, 並套繪列管。
  • 十一、使用機關搭蓋構造物,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 )合格後,由建管處核發使用許可方得使用。
  • 十二、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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