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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綜字第1033172140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03年8月29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地板公車政策 訂定本要點。
  • 二、為提供民眾搭乘較高車價之低地板公車服務,原應反映於票價中,惟為避免造成民眾財 務負擔,在不調漲票價情況下,得以「乘客補貼」方式辦理,即以乘客減少之票價支出 成本折算為本市聯營公車業者(以下簡稱公車業者)之購車補貼款。 乘客補貼由公車業者依公運處公告期限申請補貼汰換低地板公車,公運處予以補貼每部 車輛實際購車款(不含營業稅)之三成,並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且不超過實 際購車款(不含營業稅)扣除本市聯營公車核定運價之購車成本價。如車輛型式為雙節 式或雙層式低地板公車者,以一般低地板公車載客量等比例核定補貼額度上限及金額。
  • 三、申請補貼之低地板公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三點「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但軸距逾四 公尺之甲類大客車,車廂內前門至後門間地板皆為無階梯設計,車廂內後門至後 車輪軸間之走道皆為無階梯設計,座位下之階梯與走道地板不超過二十五公分。 (二)無階梯之車內地板距地面於空車情況下不超過三十五公分。 (三)車門設有斜坡板,並設有一至二個無障礙輪椅座位。 (四)應配備公車動態資訊系統車機設備與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 (五)其它經公運處指定之車內、外設備及資訊標示。
  • 四、公運處每年公告期限內,公車業者應依公告事項檢送營運計畫及購車計畫,含汰換車輛 、資金來源,預購新車之廠牌、型式、年份、馬力及內裝等資料向公運處申請,再由公 運處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准購車。
  • 五、公車業者經核准以「乘客補貼」方式購買低地板公車者,得於簽約後檢附經公證購車實 際車價契約影本向公運處申請撥付一半補貼款,該車輛營運後再檢附公運處要求各項完 成籌備等證明文件及發票影本申請撥付剩餘補貼款,公運處經審核無誤後核撥之;如審 核有疑義或認與市場行情不符者,公運處應通知公車業者限期說明或補正。 依前項規定,公車業者逾期未說明或補正,或雖已說明或補正,公運處仍認為不符者, 駁回其申請。
  • 六、公運處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核准公車業者申請核准之路線及購買 之車輛,應於核准日起八個月內加入營運。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營運,得於屆期二個 月前報請公運處准予延長,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追繳補貼款 。二、補貼購買之車輛於使用年限內除汰舊換新外,不得移轉至其他公車業或他業使用 ,違反者廢止核准處分並以使用年限八年折算未使用年限金額追繳之。三、公運處發現 公車業者提具之契約或發票影本有偽造情事或有浮報價格者,公車業者未領之該項營運 補助費不予核撥,已申領者,追繳之,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有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四、車輛如有設定抵押,其金額不得大於購車價與補貼金額 之差額。」之文字。
  • 七、低地板公車於使用年限屆齡前二年起至二個月間完成四級車輛保養,得檢附相關資料申 請延長使用年限至十二年。
  • 八、公運處為辦理低地板公車年度乘客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惟補貼額 度,則依每年臺北市議會通過本案預算數為準。
  • 九、依第四點核准購車,經公運處同意後公車業者得提前訂約購車,辦理方式如下: (一)公車業者需事先書面告知,並於簽約後將經公證購車實際車價契約(副本)報公 運處。 (二)同意補助時間、補助金額上限及車輛規格要求等各項條件比照公運處通知籌備時 之規定辦理,如因先行簽約籌備致規格不符,應自行改正完成後再予核撥補貼款 ,改正費用由公車業者自行負擔。
  • 十、公車業者接受本市預算補貼購置之低地板公車,於車輛報廢或變賣時,其車輛殘值變賣 所得大於運價所列車輛殘值者,就超過部分,應依本市補貼額度占實際購車款及第四級 車輛保養合計金額比例繳回公運處。
  • 十一、主事務所未設籍本市之公車業,汰換購置低地板車輛參加聯營公車路線車輛者,得比 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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