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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北市交監字第100621848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指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非屬公立性質之醫療機構、團體辦理駕駛人體檢業務,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 二、前點所稱駕駛人體檢業務(以下簡稱體檢業務)指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六十歲 以下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驗之體格檢查。
  • 三、本市醫療機構、團體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申請: (一)書面申請書。 (二)辦理體檢業務之醫護人員名冊(如附件一)。
  • 四、本市辦理體檢業務之醫療機構、團體應設置下列人員與設施: (一)人員: 1.負責人。 2.醫師,並持有有效之醫師執照者。 3.護士,並持有有效之護士執照者。 4.檢、測助理工作人員一人至五人,須具有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之工作能力者。 (二)設施: 1.須備有體格檢查規定項目之身高、體重、視力、辨色力、聽力暨醫師對受檢人 四肢是否健全、活動能力、有無惡疾等項目檢定所使用之體格檢查全套設施。 2.須設置體能測驗規定測驗項目之夜視、視野全套測驗設施。 前項人員,並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規定辦理。
  • 五、申請辦理體檢業務之醫療機構、團體,須經本處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勘合格後(會 勘紀錄表如附件二),簽訂「臺北市監理處受理申請體檢業務契約書」(如附件三), 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年,並陳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與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
  • 六、本處指定辦理體檢業務之醫療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受指定體檢機構)辦理體檢業務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 七、受指定體檢機構應刻製印信及負責人、醫師、護士、檢、測助理工作人員印鑑,並將該 印模及啟用日期以書面通知本處備查;如人員異動或印信、印鑑更換時亦同。 受指定體檢機構為醫療機構者,其負責人更動時,該醫療機構視同歇業,原訂契約即終 止,俟後,若要辦理體檢業務,除依醫療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開業申請外,並應依本 要點規定重新申請。
  • 八、受指定體檢機構辦理體檢業務,除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據汽車駕駛人體能測驗項目標準表(如附件四)之規 定辦理外,須遵守醫療法規定,其檢、測紀錄應妥慎保管至少七年。
  • 九、受指定體檢機構辦理體檢業務所收費用,不得高於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亦不 得擅自變更,巧立名目額外收費。
  • 十、受指定體檢機構使用之檢、測書表,應依本處規定之體格檢查與體能測驗書表格式自行 印製。
  • 十一、受指定體檢機構暫停或終止體檢業務時,應於暫停或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本處, 並由本處書面通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受指定體檢機構申請恢復辦理體檢業務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十二、本處對於受指定體檢機構,得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列方式實施檢查(檢查表 如附件五): (一)定期檢查:本處於檢查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指定體檢機構,實施檢查。 (二)臨時檢查:本處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若受指定體檢機構為診所、團體者,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醫院者每三 年至少實施一次。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者得免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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