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道路挖掘管理業務,並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須依計畫整合並經本府整合完 成、長度逾二百公尺或工期逾三十日之道路挖掘案。 (二)新建房屋道路挖掘:指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工程所申請之道路挖掘案 。 (三)緊急性搶修工程:指地下埋設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道路挖掘案。 (四)一般性道路挖掘:指前三款以外之道路挖掘案。 (五)派駐人員:指管線機關(構)依規定派駐至指定單位協同作業之代表人員。 (六)監造人員:指申請人派至現場辦理監造人員。 (七)管理人員:指施工廠商現場辦理自主品質管理之人員。
-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管 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四、申請道路挖掘許可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檢附下列電子檔案文件 於主管機關系統平臺提出申請: (一)一般文件: 1.道路挖掘申請書(如附表一)。 2.設計圖說:含施工範圍位置圖、路面修復範圍圖(詳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管 線埋設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及橫斷面圖說;如有新設人(手) 孔,除上述圖說外,另需檢附施工週邊既設人(手)孔位置圖、人(手)孔施 工圖說資料及人(手)孔內相關管線佈纜及用途等屬性資料。 3.施工計畫書:除申請挖掘長度未達十公尺或工期在三日內者外,須提送施工計 畫書。 4.交通維持計畫:依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 送審者,檢附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備函影本。 5.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核備函或收據。 6.現況彩色照片:如涉及人行道挖掘者,須附能顯示挖掘範圍、原鋪面材質及數 量之照片送審。 (二)依挖掘性質所需證明文件: 1.計畫性道路挖掘申請: (1)第一期申請:計畫性挖掘整合會議紀錄、分期分段施工計畫書。 (2)續期申請:核發各期別之挖掘許可證、續期申請案件之分期分段施工計畫書 及續期申請案件之前期路面修復照片。 2.新建房屋道路挖掘申請: (1)臨時用電、工程用水管線挖掘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影本、工程用水 電管線挖掘切結書(水、電管線皆申請挖掘者免附)。 (2)永久性管線挖掘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影本、管線申挖證明申請書、 管線申挖切結書(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及污水管線全部申請挖掘者免 附)。 3.緊急性挖掘申請:報備證明。 (三)變更、延期或註銷申請所需證明文件:變更、延期或註銷挖掘申請書。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但管線機關(構)得免附。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 五、前點所稱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 (二)工程概述:包括工程範圍、挖掘目的、環境概述、交通流量、預定工期。 (三)施工方法:包括使用工法、工程內容、路面切割、機具材料。 (四)施工期間品管作業:包括每日工量、分期分段、單一窗口、品管組織。 (五)挖掘完成修復作業:包括瀝青路面管溝修復、人行道挖掘修復、道路整修路面銑 鋪、交通標線、交通標誌及安全設施之復舊。 (六)緊急應變措施:包括應變措施、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 (七)分期分段施工表:道路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者須併案送審。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道路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者須檢附分期分段施工表併案送審。
- 六、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申請施工範圍應以單一行政區及可連續性挖掘為限。但如有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範圍內已設置之纜線管路,可串聯相 鄰管路足供設置纜者,申請人不得在該範圍內挖掘埋設纜線。
- 七、新建房屋臨時用電、工程用水管線挖掘或永久性管線挖掘申請案件,申請人應將所需管 線挖掘一併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審核後同時發證。但申請人切結臨時用電或工程用水管 線免挖或申請人檢附管線機關(構)核發永久性管線免挖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辦理各相關管線道路挖掘整合作業。
- 八、計畫性道路挖掘申請案件,主管機關認為有整合挖掘之必要時,得指定或由管線機關( 構)共同推派主辦挖掘機關(構)協助整合作業。 前項申請案件申請人應依核准計畫期別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若屬分期、分段施工之申 請案件,得視申請人之施工紀錄,配合工程需要,同時核發多期許可證。
- 九、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關(構)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 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管線機關(構)與各管線機關(構) 協調決定,倘協調未果,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 、埋入,由各管線機關(構)配合該計畫進度辦理。
- 十、主管機關得依道路現況、管線機關(構)申請挖掘案件數及其分布情形,以及挖掘案件 需求之急迫性等綜合考量後,擇定適當時機與街廓範圍進行管線整合,整合施工完成後 予以管制挖掘。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整合作業時,派駐人員應與所屬單位聯繫取得受理用戶申請案件資訊 ,確認整合範圍申請案件及挖掘需求,並優先配合作業,以利整合施工。
- 十一、經主管機關協調整合案件,主管機關得簡化該道路挖掘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流程,以利 管線機關(構)及時配合施工。臨時提出申請而有礙於整合作業者,得加重申請人之 道路復舊責任。
- 十二、管線機關(構)設置設施物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之相關設施物保 持平齊,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般出入口斜坡道處。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以設置於設施帶為原則,如緊臨路緣石設置,其投影面積不得逾越 人行道範圍。但設施物設置後,人行道淨寬達到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通行空間,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三、申請完工結案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及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附下列電子檔案於 主管機關系統平臺提出申請: (一)道路挖掘結案申請書(詳附表二)。 (二)道路挖掘修復自主檢核表。 (三)竣工平面圖(標示埋設管線長度)。 (四)竣工斷面圖(標示埋設管線深度、數量及管徑、施工中發現之其他管線位置) 。 (五)路面銑鋪完成、人行道及標線復舊照片。 (六)地下管線數值資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 十四、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修復,申請人應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後自行修復或交由該處代 辦。
- 十五、監造人員及管理人員,需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 始得為之。 前項訓練得由工務局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學校代辦。 持有其他縣市有效期限內之監造人員或管理人員合格證照,經送工務局審核同意在案 者,視同經工務局訓練合格。 工務局對監造人員及管理人員得進行績效考評,並將考評結果送其所屬之機關(構) 作為考績或獎懲參考。 監造人員及管理人員對其監造或管理之施工案件,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情節重 大者,工務局得廢止其訓練合格證照,並自廢止日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再參加受訓。
- 十六、監造人員及管理人員於施工期間應全程配戴合格證照,將人員與證照之合照回傳至主 管機關系統平臺;監造人員當日同時監造施工案件數不得逾五件,管理人員當日同時 管理施工案件數以一件為限。
- 十七、各管線機關(構)申請施工範圍倘有重疊者,主管機關得視施工範圍及對外影響程度 協調整合指定單一管線機關(構)統一挖補,其餘管線機關(構)配合埋管,以減少 道路重複挖補次數。
- 十八、管線機關(構)所屬管線發生事故時,除依循緊急搶修機制處置外,應即時通報主管 機關,以利追蹤事件處置過程及便於適時提供協助;處置過程應即時紀錄並將現況以 攝影或拍照方式上傳至主管機關系統平臺,於事件處置完成後,製作事件處理報告書 ,並檢討事故預防措施,以降低事故發生機會。
- 十九、管線機關(構)對於主管機關為任務執行需要而通知應行辦理事項,應配合辦理,倘 有因管線機關(構)內部因素而影響整體執行效率者,管線機關(構)應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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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7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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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工新字第109312201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執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