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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婦幼字第10238559001號公告溯及自102年3月13日起失其效力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婦女安置機構之設立,提供婦女安置、 輔導、親職教育及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
    本府設立之婦女安置機構,其名稱應冠以「臺北市立」等文字;其由個人或 法人設立者,應冠以「臺北市私立」等文字;本府設立委託民間機構營運者 ,其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臺北市」等文字。 婦女安置機構之名稱,不得與他婦女安置機構相同。
  • 第 4 條
    婦女安置機構服務對象,包括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臺 北市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被迫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需庇護之婦女及其未滿 十八歲之未婚子女(以下共同簡稱受安置人)。
  • 第 5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安全、衛生及無障礙環境之設置,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婦女安置機構應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其經營管理行為或相 關活動,應注意不得損害受安置人之權益,亦不得假借安置機構之名義圖得 私人利益。
  • 第 6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提供受安置人居住安置、生活適應輔導及社會工作處遇等服 務,並得視需要提供下列服務: 一 心理輔導。 二 就業輔導。 三 團體輔導。 四 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 親職輔導。 六 轉介申請相關福利服務及補助。
  • 第 7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以安置人數計算,平均每人得使 用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之 使用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 第 8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空間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並應具有下列設 施及設備: 一 寢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廚房。 除前項規定外,婦女安置機構得視需要設置下列設施或設備,並得視實際情 形調整併用之: 一 辦公室。 二 輔導室。 三 多功能活動室。 四 餐廳。 五 哺(集)乳室。 六 會議室。 七 保健室。 八 會客室。
  • 第 9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 主任。 二 社會工作員。 三 生活輔導員。 四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得由具資格之專任社會工作員兼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社會工作員,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第一項第三款之生活 輔導員應置專任人員之人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置十人以下者,至少一人。 二 安置十一人以上二十人以下者,至少二人。 三 安置二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者,至少三人。 四 安置三十一人以上四十人以下者,至少四人。 婦女安置機構內應隨時保持至少一位專任人員值班。
  • 第 10 條
    前條所定工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 主任: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社會工 作、社會福利、心理、性別、教育及醫護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 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大學非相關科系畢業者,須具五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驗。 二 社會工作員: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或國內公立、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組)畢業,或曾修習二十 個以上社會工作科系主修科目學分。 三 生活輔導員:高中職畢業以上,並具工作經驗。
  • 第 11 條
    婦女安置機構聘用各類工作人員,應於三十日內陳報社會局備查,異動時亦 同。
  • 第 12 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婦女安置機構之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一 曾犯毒品、竊盜、性侵害或暴力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 二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利用或對婦女、兒童、少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3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社會局申請,社 會局應邀集消防、建築管理及衛生等相關機關會同審查之: 一 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模、創辦人及負 責人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 營運計畫:包括服務對象、服務量、需求評估、收費標準、服務辦法、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 人員配置說明書:包括機構組織表、員額編制、工作人員資格、條件、 工作項目、薪資及福利措施。 四 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標明各樓層及隔間之面積及 建築物總面積,並標明各隔間之用途。 五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相關文件影本: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使用權利 證明文件影本。機構之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如為租賃或借用者,應訂定 至少五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六 財產及經費來源足供機構營運至少六個月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七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 其他相關必要文件。 社會局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前項所定文件或資料繳驗正本備供查驗。
  • 第 14 條
    財團法人申請附設婦女安置機構,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五份: 一 法人登記書影本。 二 捐助章程影本。 三 社會局核准附設婦女安置機構函影本。 四 董事會同意附設婦女安置機構之會議紀錄。
  • 第 15 條
    申請設立婦女安置機構,經審查符合法令者,由社會局發給許可立案證書。 前項許可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婦女安置機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輔導 改善仍未改善者,社會局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一、虐待、侵害受安置人,或 因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受安置人權益及身心健康。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三、業務之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四、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致受安置人 權益受損。五、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社會局查核,或就業務或財務有關 事項為不實之陳報者。六、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 會計紀錄未完備者。七、其他損害受安置人權益或經營不當行為情節重大者 。」之文字內容。
  • 第 16 條
    安置遭家庭暴力、性侵害及被迫從事性交易婦女之婦女安置機構,其地點應 予保密。 本府各機關公務員及婦女安置機構之人員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受安置婦 女個人隱私及安置地點等秘密,應予保密,非依法令不得洩漏或公開之。 婦女安置機構辦理公共安全、消防、建築管理或衛生檢查等相關申報作業, 或依本辦法規定向社會局陳報時,得以立案名稱以外經社會局核可之代號為 之。
  • 第 17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名稱、人員配置、收費標準、安置契約條款及其他關於機構 設立管理之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報請社會局許可。
  • 第 18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建立獨立會計制度,詳實記錄有關財務事宜。財團法人附設 之婦女安置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 第 19 條
    婦女安置機構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相關紀錄備查。其應製作紀錄之項目內容 及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婦女安置機構應於每年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 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報請社會局備查,社會局 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 第 20 條
    婦女安置機構經核准立案後,有增加或縮減設立規模或遷址之情事,應檢具 相關文件報經社會局許可後,始得為之。 婦女安置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之程序及所需文件,由社會局定之。
  • 第 21 條
    婦女安置機構停辦或停業時,應於預定停辦或停業日三個月前,以書面敘明 理由、日期及現有受安置人安置計畫等相關事項,報經社會局核准後辦理。 婦女安置機構停業後申請復業者,應於預定復業日三個月前,檢具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所定文件報請社會局核准後,始得辦 理。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 第 22 條
    社會局對本市婦女安置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婦女安置機構評鑑之項目,應包括專業服務、組織經營管理及個案權益保障 等。 評鑑之項目內容、指標、期程、等第認定基準及獎勵方式,社會局應於評鑑 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 第 23 條
    提供符合第四條所定情形之男性及其未滿十八歲未婚子女保護安置服務之安 置機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設立及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於臺北市婦女安置機構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 行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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