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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97)府法三字第09732529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回臺北小巨蛋(以下簡稱小巨蛋)經營權,並因應 接管之過渡期間,得順利繼續營運,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 3 條
    本府於小巨蛋另行委託民間廠商經營前,得與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簽訂委 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委託其經營。
  • 第 4 條
    財政局依前條規定擬委託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經營前,應先報請本府同意 後始得為之。
  • 第 5 條
    經營管理者,除附屬商業設施場地或其他公開招商項目外,應依據小巨蛋場 館之特性及收費項目之性質,擬訂下列事項,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對外營 運及收費: 一 營運計畫。 二 對外收費之項目及收費標準。 營運項目及收費標準變更時,準用前項程序。 本辦法施行前已訂立契約者,於契約期滿後依本條規定辦理。
  • 第 6 條
    經營管理者應依據小巨蛋場館之性質、委託經營之項目及範圍,訂定小巨蛋 場館相關租用管理要點、相關設施使用須知、場館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之必 要規定,據以執行。
  • 第 7 條
    本府每年得保留主場館六十日及副場館三十日之公益時段,提供公益活動使 用。但本府有特別需求且事先通知經營管理者時,不在此限。 為處理場館公益時段及一般時段之申請及審核,本府得設置檔期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 經營管理者應將申請者之案件彙整,送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始得同意申 請人使用。
  • 第 8 條
    經營管理者得將小巨蛋場館之附屬商業設施場地出租,其租賃期間不得超過 七年。 附屬商業設施場地出租他人之租金計算基準,應由經營管理者依據場地位置 、場館附近之商業大樓租金水準及市場機制等條件酌定租金標準,於完成招 商簽訂租賃契約後,將契約副本函送本府備查。 經營管理者變更時,前項租賃契約由變更後之經營管理者承受。
  • 第 9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小巨蛋場館兼營附屬事業。
  • 第 10 條
    經營管理者於經營管理期間,應負責保養維護小巨蛋場館內之公共安全及環 境衛生。
  • 第 11 條
    財政局應製作財產移交清冊,將小巨蛋場館移交經營管理者。 經營管理者就移交之財產,應負維護、保管及檢修之責任,並應定期製作檢 修維護紀錄,供財政局查驗。 經營管理者應依據小巨蛋場館之性質,製作場館維護、緊急應變等計畫報財 政局備查。
  • 第 12 條
    小巨蛋場館內設施設備,依相關法令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經營管 理者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 前項合格專業人員之文件,應列冊以備財政局隨時查核。
  • 第 13 條
    財政局得派員查核前條之實施情形,查核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經營管 理者。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終止一部或全部之 委託。
  • 第 14 條
    經營管理者對小巨蛋場館建物有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必要者,應先報經本府 同意,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
  • 第 15 條
    經營管理者對小巨蛋場館之固定資產有增購、變更、重置或廢止之必要者, 應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費用由本府負擔。
  • 第 16 條
    財政局得訂定獎勵機制以提升經營管理營運績效,其獎勵額度以小巨蛋場館 之營業總收入扣除營業總支出稅後剩餘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小巨蛋場館之 營運有虧損時,應由本府編列預算填補。
  • 第 17 條
    經營管理者就其委託經營業務,應以本身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收費,並就該 委託經營事項獨立計算損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檢附財務 收支損益表,函請財政局派員審查,如未派員審查者,即以審計機關審定數 為準。
  • 第 18 條
    財政局得派員常駐於場館內執行監督事宜,並得定期及不定期檢查,經營管 理者不得拒絕。
  • 第 19 條
    財政局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 經營管理組織狀況。 二 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 財務狀況。 四 場館維護保養情形。 五 其他有關事項。 財政局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不定期檢查。
  • 第 20 條
    經營管理者營運績效良好時,財政局得報經本府同意,於接管過渡期間內, 繼續委託其經營。
  • 第 21 條
    經營管理者對於小巨蛋場館,有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 害公共利益之重大事由者,財政局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財政局得報請本府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必要時並得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委託。
  • 第 22 條
    本府於經營管理者營運期間內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府得自行接管營運或指 定本府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暫時經營之。
  • 第 23 條
    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時,經營管理者應將小巨蛋場館移交之財產與經營期 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營運權返還及點交本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經本府同意由經營管理者出資增建、改建或添購之設備,該設備無須毀損即 可與場館原設施、設備分離者,得取回之,其餘得請求財政局折價購買之。
  • 第 24 條
    經營管理者應就小巨蛋場館經營範圍,投保火災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 每年度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報請財政局備查。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經營管理者對於使用小巨蛋場館民眾之安全,應負完全 責任。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經營管理者應負責與請求權人協商 和解,若和解不成立,而由本府或財政局依規定賠償請求權人後,對於經營 管理者有求償權。
  •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自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修正、增訂接管營運規定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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