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一) 在 道 路 用 地 範 圍 內 擅 自 建 築 或 開 挖 道 路 1.在道路用地 範圍內擅自辦 理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設置 設施或其他任 何建築,可補 辦手續者。 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十六條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令拆 除之。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 補辦手續。 同一年度同一 行為人或同一 管線機構之同 一施工廠商違 規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第一次違規: 處六萬元罰鍰 。 第二次違規: 處九萬元罰鍰 。 第三次以上違 規:處十二萬 元罰鍰。 逾第一款期限 未辦理者,勒 令拆除。 2.在道路用地 範圍內擅自辦 理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設置 設施或其他任 何建築,不可 補辦手續者或 影響交通安全 ,違規情節重 大者。 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十六條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一、有擅自建 築者,勒令拆 除之。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書面通知限期 拆除,並處十 五萬元罰鍰。 3.未經許可擅 自開挖道路, 可補辦手續者 。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六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得補辦 手續者,命其 限期補辦手續 及補繳相關費 用;不得補辦 手續者,命其 限期回復原狀 ;屆期不補辦 、補繳或回復 原狀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書面通知限期 補辦手續及補 繳相關費用。 同一年度同一 行為人或同一 管線機構之同 一施工廠商違 規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第一次違規: 處六萬元罰鍰 。 第二次違規: 處九萬元罰鍰 。 第三次以上違 規:處十二萬 元罰鍰。 逾第一款期限 不補辦或補繳 ,得按日連續 處罰。 4.未經許可擅 自開挖道路, 不可補辦手續 者或影響交通 安全,違規情 節重大者。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六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得補辦 手續者,命其 限期補辦手續 及補繳相關費 用;不得補辦 手續者,命其 限期回復原狀 ;屆期不補辦 、補繳或回復 原狀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書面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並 處十五萬元罰 鍰;屆期不回 復原狀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 。 (二) 未 依 許 可 範 圍 期 限 施 工 或 申 請 1.挖掘超過許 可範圍,可補 辦手續者。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得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或改善 後仍不符規定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必要 時,管理機關 得廢止該挖掘 許可。 書面通知限期 補辦手續,並 處六萬元罰鍰 ;屆期不補辦 ,得按日連續 處罰。 2.挖掘超過許 可範圍,不可 補辦手續者。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得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或改善 後仍不符規定 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必要 時,管理機關 得廢止該挖掘 許可。 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並處六 萬元罰鍰;屆 期仍不改善或 改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廢 止挖掘許可。 3.未依許可日 期,提前或延 後施工者。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得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 仍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必 要時,管理機 關得廢止該挖 掘許可。 處六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必 要時,得廢止 挖掘許可。 4.未依當日許 可時間內施工 並修復路面收 工者。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得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 仍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必 要時,管理機 關得廢止該挖 掘許可。 處四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 導致交通嚴重 堵塞者,得處 八萬元罰鍰; 必要時,得廢 止挖掘許可。 5.未依規定申 請許可延期、 註銷、完工結 案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處一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 處罰。 6.擅自或未依 規定啟閉人( 手)孔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一、擅自啟閉 人(手)孔者 ,處三萬元罰 鍰。 二、未依規定 啟閉人(手) 孔者,處二萬 元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 善或改善後仍 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三) 結 案 前 道 路 回 填 、 修 復 不 良 1.結案前,道 路未於規定期 限內修復或修 復不良者。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二、得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 仍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必 要時,管理機 關得廢止該挖 掘許可。 一、在許可證 規定改善期限 內,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 改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處六 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 二、逾許可證 規定改善期限 ,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逕處六 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 三、逾前二項 書面改善期限 ,仍未改善完 成者,處十萬 元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改 善;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善完成止。 2.結案前,經 抽驗回填不實 或與申請不符 者。 一、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 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 一、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二、得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 仍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必 要時,管理機 關得廢止該挖 掘許可。 第一次違規者 :處六萬元罰 鍰,並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完 成。 第二次違規者 :屆期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 符規定者,處 六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完成。 第三次以上違 規者:處十萬 元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改 善;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 善完成止。 (四) 保 固 期 內 未 盡 保 固 責 任 或 抽 驗 不 符 規 定 1.保固期內, 未於規定期限 內修復或修復 不良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及臺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 管理要點第二 十八點。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第一次違規者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 第二次違規者 :屆期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 符規定者,處 二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 第三次以上違 規者:處三萬 元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改 善;並得連續 處罰至改善完 成止。 2.保固期內, 經抽驗回填不 實或與申請不 符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五條 及臺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 管理要點第二 十九點。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日連續 處罰。 第一次違規者 :處三萬元罰 鍰,並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完 成。 第二次違規者 :屆期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 符規定者,處 三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完成。 第三次以上違 規者:處六萬 元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改 善;並得按日 連續處罰至改 善完成止。 (五) 其 他 1.違反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 第九點規定者 。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處一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 限期補辦;屆 期不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2.違反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 第十二點規定 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未設置施工告 示牌者,處三 萬元罰鍰,其 餘處一萬元罰 鍰,並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 改善後仍不符 規定者,得連 續處罰。 3.違反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 第十五點規定 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處一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屆 期不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4.違反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 第十七點規定 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處一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改 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 處罰。 5.違反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 第二十點規定 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監工不在場者 ,處三萬元罰 鍰,其餘處一 萬元罰鍰,並 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6.違反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 維護管理要點 第二十三點規 定者。 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四條 。 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或改善後 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 。 第一次違規者 :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但未 依期限函送巡 檢結果者,逕 處二萬元罰鍰 。 第二次違規者 :屆期不改善 或改善後仍不 符規定者,處 二萬元罰鍰, 並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 第三次以上違 規者:處三萬 元罰鍰,並書 面通知限期改 善;並得連續 處罰至改善完 成止。 - 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依前點並考量下列行 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行政罰 法條文 備 註 ( 一 )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 第七條 第一項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一項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 第九條 第三項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第十二 條本文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十三 條本文 ( 二 )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 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 條但書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2 防衛行為過當者。 第十二 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 第十三 條但書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第九條 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5 行為時因項次(一)之3之原因,致其辨識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 第九條 第四項 ( 四 )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一 項、第 三項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 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二 項、第 三項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1、2之規定。 第十六 條 4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 條第二 項 ( 五 )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一 項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二 項 - 四、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而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 參照前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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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新字第09869102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