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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公字第106341681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6年9月29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管理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提供使用辦理活動,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手續: (一)活動屬性: 1.非營利性活動:集會、演說、展覽、表演等無商品展示行銷或廣告之行為。 2.營利性活動: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 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營利活動(包括 現金交易及商品展示行銷或廣告行為)。 (二)申請時間: 1.非營利性活動:活動前十日至六十日間。 2.營利性活動:活動前二十日至六十日間。 (三)申請時應檢附資料: 1.非營利性活動: (1)申請表(附件一)。 (2)活動企劃暨安全計畫書(附件二)。 (3)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影本。 (4)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機關、學校則 免。 (5)如為舉辦勸募活動須另附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核准勸募活動函影本。 (6)本市大型活動主辦單位環境維護表(附件五)。 2.營利性活動: (1)申請表(附件一)。 (2)活動企劃暨安全計畫書(附件二)。 (3)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附件三)。 (4)營利性活動展售審核表(附件四)。 (5)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影本。 (6)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個人者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請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機關、學校則 免。 (7)本市大型活動主辦單位環境維護表(附件五)。 (四)申請方式:以臨櫃、郵寄、傳真、網路均可。 (五)受理單位:各公園場地管理機關。 (六)資料不齊者,應於場地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齊,逾期退件,由申請單位重新申請 。 (七)申請時注意事項: 1.除本市之申請人外,舉辦農特產品展售須由各縣市政府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方可 受理。 2.集會、演說之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場地後,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 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場地管理 機關備查,否則場地管理機關得拒絕其使用。 3.預計活動參與人數超過 5千人,或場地管理機關認為活動有影響交通之虞者,申 請人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 4.申請人或該活動之現場負責人重複申請同一時間、同一場地者,場地管理機關不 予核准。 5.申請使用順序以「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場地管理機關以申請 文件送達先後順序判定申請使用順序。如無法判別文件送達先後順序時,採以公 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 三、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 (一)申請使用經場地管理機關核准後,申請單位應於使用場地起始日起算前三日,依「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始得使用。 (二)保險額度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七條或場地管理機關同意函內容辦理。 (三)各縣(市)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場地認養人,經管理機 關核准使用場地者,得依所定保證金、使用費百分之六十計收。但非營利法人、慈 善機構、公益團體舉辦之活動未符合其設立團體之宗旨時,全額計收。
  • 四、使用場地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應事先經場地管理機關同意,違者逕予拆除,申請人不 得異議及要求賠償。 (二)若需搭設舞台或帳篷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於河濱公園搭建,則應依水利法等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須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 (四)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吊掛或為 其他毀損行為。 (五)不得有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之音 量不得違背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草坪。 (六)場地使用單位(團體)現場負責人應出具或於活動現場明顯處(如出入口等)張貼 核准或同意之相關文件影本,並接受相關主管單位稽查,不得拒絕或推辭未攜帶。
  • 五、有關場地申請使用流程,請詳見「臺北市政府所轄公園場地申請使用標準作業流程」(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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