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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99)府產業公字第09930065201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市工商業設置及運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受理 工商業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二、本要點所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 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稱為瓩,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 狀況(模板溫度25℃,AM1.5 1,000W/m2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市工商業者或商業、住商混合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設置人)向產業 局提出申請或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遴選,經 評審委員會評選適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私有建築物,由產業局補助設置費 用百分之四十為上限,其餘部分由設置人自行籌措。 (二)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其裝置容量應達三瓩以上,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三)經評審委員會評選適合設置案,依評分高低決定設置順序,由產業局以書面通知 設置人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設計事宜,設置人須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並備齊下列表件送產業局審核: 1.申請設置計畫書一式六份(正本一份,影本五份)。 2.設置地點照片及該地點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或土地主 管機關同意函等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3.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 4.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文件。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設計及申請設置計畫書經能源局或產業局審查通過,核定 補助總金額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之情形者,設置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 (五)受補助者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產業局申請完工審查: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2.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 3.履約保證文件。 4.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購置證明。 5.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影本及函送本府備查文 件影本。 6.依其他法規須取得之文件。 (六)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產業局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 (七)產業局為審查申請完工審查案件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必要時得派員至 現場查驗,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經現場查驗 與完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八)受補助者應於通過完工審查後十五日內檢具完工報告書、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實 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費用單據,並列明產業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產業局辦理核銷 ,如有剩餘款項應即繳回;未依限辦理核銷者,產業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 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 四、產業局為審議前點之申請或遴選案件,得設置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 ,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產業局各指派一人擔任,其餘委員由產業局局長遴聘學者專家 擔任;委員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指派人員兼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為配合審核個案之需要,得另邀相關學者專家或本府人員二至三人列席諮詢。 評審委員會之開會及會勘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幕僚行政作業由產業局 派員兼任,所需各項經費由產業局相關業務費內勻支。
  • 五、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之會勘、遴選及設置容量之評估。 (二)申請計畫書之審查。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之現場查驗。 (四)其他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等事項。
  •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產業局得停止補 助之申請。
  • 七、申請設置之內容及資料(含文字圖面及簡報、數據等),於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如需申 請變更,應經產業局同意,但不得作為變更申請設置補助費之依據。
  • 八、設置補助申請計畫書,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工查驗之依據。
  • 九、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應與產業局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推廣合作契約書提出履約保證 。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供產業局補助款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保證期間五年,履約 保證以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為之。申 請人為商號者,並應由自然人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五年。
  •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 補助金額: (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未能依補助契約約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產業局限期履行,屆期 仍未履行。
  • 十一、受補助者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相關圖像、電子檔案、模型等,其智慧財產 權屬受補助者所有。但應授權產業局用於推廣宣導及其他非營利目的之各式文宣、網 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使用。
  • 十二、受補助者若有正當理由須延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日期,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 月,以書面方式向產業局申請展延,展延之期間由產業局核定之。 受補助人應於設置完成後五年內配合產業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及維護資 料。產業局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者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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