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 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 條第一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十一 條第二 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 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十三 條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 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開情形,得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錄 錄,命其簽名。 第十九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 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 條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 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 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 第九條 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 第四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 條第二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 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 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一 項、第 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 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 條第二 項、第 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一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 條第二 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營業場所負責 人未指定專人 為衛生管理人 ,負責管理衛 生事項。(衛 生管理人員應 參加主管機關 或其審查認可 機構舉辦之訓 練並經測驗合 格。) 第六條 第五十二條 處負責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罰 鍰三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九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一萬五 千元 。 2 營業場所未保 持清潔、未設 置病媒防制措 施或有病媒出 沒之痕跡。 第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三萬元 。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五 萬元。 3 營 業 場 所 內 飼 養 寵 物。 第八條第二項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4 營業場所中央 空調冷卻水塔 設備未定期清 洗消毒。 第九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5 營業場所之飲 用水水源未接 用自來水或未 供應自來水地 區而使用其他 水源者,水質 未符合飲用水 水質標準。 第十條 第四十七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三萬元 。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五 萬元。 6 營業場所之廁 所,其設備未 符合第十一條 各款規定之一 。 第十一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7 營業場所之公 共區域未設置 足夠容量之不 透水密蓋垃圾 容器裝置廢棄 物。 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8 未依主管機關 公告,於明顯 處所為各該營 業種類衛生有 關規定之標示 。 第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三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九千元 。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一 萬五千元。 9 營業場所從業 人員未遵守第 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一 。 第十四條第一 項 第五十四條 處負責人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經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改善 為止。 1.第一次處罰 鍰二千元,並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改善 為止。 2.第二次處罰 鍰六千元,並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改善 為止。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一萬元 ,並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 10 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 之稽查或抽驗 。 第十五條第一 項 第四十九條 處負責人五千 元以上二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並強制執行 稽查或抽驗。 1.第一次處罰 鍰五千元,並 強制執行稽查 或抽驗。 2.第二次處罰 鍰一萬五千元 ,並強制執行 稽查或抽驗。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 二五 元,並強制執 行稽查或抽驗 。 11 旅館業供客用 之盥洗用具、 毛巾、浴巾、 拖鞋等用品, 未於每一房客 使用後洗淨消 毒、保持清潔 或牙刷、梳子 、刮鬍刀有重 複使用情形。 第十六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12 旅館業供客用 之被單、床單 、被套、枕頭 套等寢具,未 於每一房客使 用後換洗、保 持清潔。 第十七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13 發現房客有發 燒、嘔吐、腹 瀉併發之症狀 或疑似傳染病 時,未立即通 知衛生醫療機 構處理或房客 患有疾病情況 緊急時,未協 助就醫。 第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處負責人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 鍰一萬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三萬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五萬元 。 14 旅館業之房客 有妨礙公共衛 生之行為,從 業人員未加勸 阻。 第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 處負責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 鍰一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三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五千元 。 15 旅館業設備未 符合第二十條 各款規定之一 。 第二十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 改善者,處罰 鍰四千元。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 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 期未改 者,處罰鍰二 萬元。 16 理髮美髮美容 業供客用之器 具、毛巾未保 持整潔,每一 顧客使用後未 洗淨及有效消 毒。 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17 理髮美髮美容 業供客用之圍 巾或頭墊未保 持清潔或使用 時接觸顧客身 體部分未另加 清潔軟紙。 第二十二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18 理髮美髮美容 業供客用之盥 洗池盆,每次 使用後未即排 水及以清潔劑 清洗乾淨。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19 理髮美髮美容 業設備未符合 第二十五條各 款規定之一。 第二十五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20 理髮美髮美容 業從業人員未 遵守第二十六 條第一款至第 六款規定之一 。 第二十六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21 理髮美髮美容 業之顧客有妨 礙公共衛生之 行為,從業人 員未加勸阻。 二十六條第七 款第五十五條 處負責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 鍰一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三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五千元 。 22 第理髮美髮美 容業負責人未 僱用領有相關 職類之技術士 證者。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處負責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罰 鍰三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九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一萬五 千元 。 23 浴室業供客用 之用品未洗滌 清潔及有效消 毒。 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24 浴池水質除溫 泉以外,未符 合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 。 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25 浴池水質除溫 泉以外,未符 合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 之一。 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 處負責人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1.第一次處罰 鍰二千元,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2.第二次處罰 鍰六千元,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一萬元 ,經再抽驗仍 未改善者,並 得按次處罰至 改善為止。 26 溫泉浴池水質 未符合溫泉衛 生基準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 五十三條 處負責人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1.第一次處罰 鍰二千元,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2.第二次處罰 鍰六千元,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一萬元 ,經再抽驗仍 未改善者,並 得按次處罰至 改善為止。 27 浴室業從業人 員未穿著清潔 工作服。 第三十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28 浴室業之顧客 有第三十一條 之情事,從業 人員未加勸阻 其入浴。 第三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 處負責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 鍰一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三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五千元 。 29 浴室業設備未 符合第三十二 條各款規定之 一。 第三十二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30 娛樂業設備未 符合第三十三 條各款規定之 一。 第三十三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31 娛樂業之顧客 有第三十四條 之行為,從業 人員未加勸阻 。 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處負責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 鍰一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三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五千元 。 32 游泳場所每年 開放或停用前 十日內,未向 主管機關報備 。 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三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九千元 。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一 萬五千 元。 33 放水式游泳池 及涉水池在使 用期間未依規 定換水及洗刷 清潔。 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34 游泳場所開放 期間,涉水池 無專人現場管 理。 第三十七條第 一款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35 游泳場所開放 期間未設置專 任救生員。 第三十七條第 二款 第四十七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三萬元 。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五 萬元。 36 游泳場所開放 期間未備救生 用具及急救箱 等設備。 第三十七條第 三款 第五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三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九千元 。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一 萬五千 元。 37 游泳場所供客 用之游泳帽、 衣褲或浴巾, 每次使用後未 清洗及有效消 毒。 第三十八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38 游泳池水質未 符合第三十九 條第一、二、 五、七、八款 規定之一。 第三十九條第 一、二、五、 七、八款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39 游泳池水質未 符合第三十九 條第三、四、 六款規定。 第三十九條第 三、四、六款 第五十三條 處負責人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1.第一次處罰 鍰二千元,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2.第二次處罰 鍰六千元,經 再抽驗仍未改 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一萬元 ,經再抽驗仍 未改善者,並 得按次處罰至 改善為止。 40 游泳池採用加 氯方法消毒者 ,未備有餘氯 測定器、未定 時作水質測定 及公告或未將 測定及紀錄資 料保存一年。 第四十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41 不採用加氯方 法消毒之遊泳 池,其使用方 法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 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42 游泳場所之顧 客有第四十二 條之情事,從 業人員未加勸 阻其入池。 第四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 處負責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 鍰一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三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五千元 。 43 游泳池四週無 濯足淺溝、淺 溝未經常充滿 流動清水或其 他有效替代設 施。 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44 男女更衣室、 淋浴室未分開 設置、未設有 衣物櫥櫃或未 保持清潔。 第四十四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45 電影片映演業 設備未符合第 四十五條各款 規定之一。 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 善者,處負責 人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四千元 。 2.第二次通知 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 處罰鍰一萬二 千元。 3.第三次以上 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 者,處罰鍰二 萬元。 46 電影片映演業 之顧客有第四 十六條之行為 ,從業人員未 加勸阻。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 處負責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 鍰一千元。 2.第二次處罰 鍰三千元。 3.第三次以上 處罰鍰五千元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北市衛疾字第09842636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