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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健字第09932712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4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事件 ,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7條 第1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 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 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11條 第 2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並無處最 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情形,無行政罰法第 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 第9條 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 第4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 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 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 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之規定。 第16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2 審 酌 部 份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歷。 第18條 第 1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 條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制止或驅離婦女於公 共場所哺育母乳之行 為。 第四條 第七條 處五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五千元至一萬 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二萬 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二萬元至 三萬元。
    2 影響婦女於公共場所 哺育母乳之行為。 1.第一次處罰鍰五千元至一萬 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二萬 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二萬元至 三萬元。
    3 以該公共場所已設置 哺集乳室為由,要求 婦女前往該處哺育母 乳。 1.第一次處罰鍰五千元至一萬 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二萬 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二萬元至 三萬元。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局得於裁處書內 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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