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客觀審查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者申請分配、 調整營運路線及車次等有關案件之需要,以期兼顧實際需要,引導公車業者良性競爭, 朝永續發展兼顧營運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名詞定義: (一)調整路線:指營運路線之新闢、裁撤或縮短、延駛、合併及變更。 (二)變更路線: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三)延駛路線:指由起點或迄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四)車次:指公車自營運路線起點行駛返回起點計算(往返 2班次等於 1車次)。 (五)里程:以單程之公里數計算。
- 三、分配路線: (一)採路線積分方式: 1.本處分配聯營公車路線或重新分配被撤銷之路線時,得由累計獲有路線積分分 數最多之聯營公車業者優先選線 1條,並扣除路線積分10分;如尚有路線分配 時,再由累計路線積分分數次多之聯營公車業者選線 1條,並扣除路線積分10 分;以此類推。如各聯營公車業者路線積分分數均不足10分時,得由路線積分 最多者分配路線。路線積分分數相同時,由業者總成績較佳者優先選擇。 2.分配之路線如為共營對開者,得由本處優先核定其共營之另一聯營公車業者( 須為前 1期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 5名內)增加車輛及班次參與營運;如仍 有不足,得協調或指定前 1期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 3名之聯營公車業者參 加共營,不適用前目之規定。參加共營者,扣除路線積分10分。 3.依各公車業者路線積分,依序徵詢每家每次選線 1條(如第 1名較第 2名路線 積分大於20分,得同時選線 2條,以此類推),並副知後續排名業者預先評估 ;公車業者皆無意願接駛時,經評估仍有闢駛之必要者,由本處指定先前徵詢 業者或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前 2期至少 1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營運。指定經 營者,免扣除路線積分。 4.路線積分扣至零分止,如無公車業者有路線積分,公開徵詢營運服務指標評鑑 前2 期至少 1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擇優經營。 (二)採公開評選方式:公開徵詢公車業者經營意願,由「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 路線審議委員會」評選經營業者。
- 四、本處收回業者高營收路線接駛原則: (一)接駛年限: 1.接駛業者營運期限 5年,營運期屆滿前 1年向本處提出續營申請並提送「臺北 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營期限最多 3年。 2.續營未通過或未申請續營之接駛業者,車額廢止並註銷牌照。本處於營運期限 屆滿前10個月重新徵求經營業者。 3.營運期間如有以下情形,本處得廢止其營運許可,並同時車額廢止及註銷牌照 : (1)每期路線評鑑成績未滿80分或公司服務指標評鑑乙等(含)以下,接駛期間 累積達 2次者;共營業者以前述指標之平均成績計。 (2)未達承諾事項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經「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 議委員會」認定者。 (二)營運要求 1.營運路線應維持原動線且 1年內不得申請調整,經主管機關要求調整者不在此 限。 2.接駛業者以維持原輸運能量及不得高於原有配車數下,提出該路線需配置車輛 數,新增車額購置車輛應於 2年內完成且不納入政府購車補貼,如抽調既有路 線配車調整亦應於 2年內汰換為低地板公車。 3.該路線接駛後,併入「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 1年 2次進行單一 路線評鑑,費用由接駛業者負擔。 4.接駛期間,接駛業者如經主管機關指定接駛服務性路線,不得拒絕;指定接駛 之服務性路線配車數以接駛最高營收路線配車數之百分之20(四捨五入)為上 限。
- 五、調整路線: (一)新闢: 1.捷運路網範圍內,以規劃短程接駁路線為主,連接鄰近主要道路、社區;路線 里程以不超過10公里為原則。 2.捷運路網範圍外,規劃快速公車路線,以彌補捷運之不足。 3.現行較長路線,鼓勵闢駛區間車,逐漸取代全程車;新闢區間車初期配車不得 高於全程車配車。 4.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路線,劃歸為新北市轄市區公車。 (二)裁撤或縮短: 1.與捷運重疊度高(百分之70以上)之路線。 2.具有其他替代路線服務或替代路線服務等級較高之路線。 3.部分路段運量調查使用率偏低(尖峰時段該路段每班次低於 5人上下車)之路 線。 4.通車營運未滿 6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裁撤或縮短。 (三)延駛(繞駛): 1.路線行經新興或公車資源稀少地區周邊,因應民眾需求,得適度延駛(繞駛) 服務;除延駛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外,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 里程之 5分之 1,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3公里,且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 重複里程達 3分之 1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2.因應停車場遷移,路線得適度延駛。但以不超過 3公里為原則。 3.新北市境端路線延長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4.起迄點皆位於新北市之路線,不同意延駛。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 圍。 5.通車營運未滿 1年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四)合併: 1.平行度高之路線應逐漸朝整合合併方向規劃。 2.鼓勵共營路線合併由 1家經營。 (五)變更: 1.迂迴彎繞路線截彎取直或提升營運調度能力變更之路線,撤銷路段應有其他替 代路線。 2.各類專車及休閒公車路線得因應民眾需求變更為一般性路線,並視同新闢路線 ;核定新經營業者營運時,同步廢止原經營業者路線經營權。 3.變更路線里程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達 3分之 1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4.新北市境端路線變更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5.通車營運未滿 1年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六)共通原則: 1.路線延駛、變更、合併後,應以維持或提昇既有班次服務水準為前提。 2.分段收費應與既有路線有一致性。 3.同一路線延駛或變更, 5年內以 2次為限,且延駛或變更路線未滿 1年者,不 同意延駛或變更。但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而延 駛或變更者,其延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限制。 4.路線起點或迄點應設置停車場,如無適當地點可設置,以距起點或迄點不超過 3公里為原則。
- 六、調整車次: (一)依「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行車間隔四等級標準表」核定路線服務等級及每日上限 及下限車次。 (二)公車業者應自行審視各路線核定之服務水準、配車數及載客情形是否符合實際需 要,如有調整服務水準需要,應依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定。 (三)調整車次服務水準未滿 6個月者,不同意調整車次服務水準。但因應民眾需求, 經主管機關要求調整者,不在此限。 (四)營運路線低於下限服務車次者,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並依公路法相關規定 處分。高於上限服務車次者,第 1次違規者,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第 2 次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外,本處並得優先檢討將其多餘車輛轉 移至其他較低服務水準路線;第 3次及以上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 分外,本處並得檢討逕行核減車額,於逾齡車輛汰舊時,不予替補。
- 七、本處理原則,於執行時如有爭議或有不適用情形者,應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 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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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北市運眾字第10230414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2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