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準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
- 第 3 條本準則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4 條本準則所稱審查機構,指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並依第七條規定經都發局 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前項審查機構,應有三十五人以上具備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專業能力之審查 人員,並定期辦理審查人員講習訓練。
- 第 5 條本準則所稱審查人員,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並實際參與最近二年審查 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經審查機構審核其資格符合,核發派任證書,始得從 事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前項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由審查機構定期統一核發。 審查人員派任資料應由審查機構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 6 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項目外,並應 審查下列項目: 一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其有效期限,自地政機關核發日起算至送審查機 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 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室 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影本,並應與 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三 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造業之登記 證、承攬工程手冊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之影本,並應與內政部 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四 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之證明文 件影本。 五 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 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 負責。 六 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材料檢驗合格 證明、出廠(貨)證明、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專業施工技術人 員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七 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扇或門 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八 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材料、 分間牆構造、步行距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室內裝修 事項,是否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相符。 九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之既存違章建築範圍,圖說以斜線標示,並由消 防設備師或具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業人 員)檢討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 第 7 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有無變更、妨 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害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得消防 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申辦流程如附表。 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害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消防專業人員簽證之證 明文件;審查機構應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消防局。
- 第 8 條申請人申請圖說審核,經審查人員審核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請 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復審。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人員審核合格並於申請圖說簽章後,轉送都發局發給許 可文件及施工許可證後,限期於六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 驗。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六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都發局申請展延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都發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申請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人員查驗不合 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 個月內再次申請查驗。 審查人員查驗合格並於檢查表簽證後,審查機構應將查驗核准文件轉送都發 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自查驗合格日起,逾六個月未完成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經申請人提出 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應由審查機構及消防局重新確認室內裝修現況與 核准圖說相符後,始得核發。
- 第 10 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應檢具事證書面通知都發局: 一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核定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 改正者。 二 非由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之專業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 工業務者。 三 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 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從業者以外使用者。 五 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違反第六條第八款規定者。 六 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11 條審查機構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 驗業務,應輪派具室內裝修實務經驗審查人員為之,並考核審核及查驗業務 執行情形,其結果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查。
- 第 12 條審查人員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 於查核圖說合格並簽章負責後,應簽發施工許可證。 前項施工許可證,應載明施工地址、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料、施工工期、審查 人員派任資料及戳蓋其執業圖記,並向所屬審查機構辦理案件登錄並受其監 督。 申請人領得施工許可證,應張貼於裝修場所出入口明顯處。
- 第 13 條審查機構應建置室內裝修業務管理平臺,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申請人、審查人員申請案件查詢。 二 施工許可證登錄及列印。 前項審查人員執行業務,審查機構應進行品質管考,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 查,並建置案件清冊,都發局得隨時查察案件辦理情形。
- 第 14 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準則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不得拒絕受理申請人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申請。 二 不得為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 三 申請人對於審查機構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結果如有異議,得向審查機 構提出申請覆核,審查機構不得拒絕。覆核辦理方式由審查機構訂定, 並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四 受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 五 應協助都發局處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文書工作。
- 第 15 條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 定,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16 條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圖說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之案件,都發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都發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並得邀集消防局及相關專家學 者參加。
- 第 17 條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查驗簽證合 格之案件,經前條專案小組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得視審 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處以記缺點或廢止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必要時,並移 送主管機關懲戒: 一 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內容不實或未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都發局頒定 之申請文件格式申請者。 二 裝修材料、分間牆、防火門或防火設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 妨害、破壞或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 未載明實際使用用途不符、未詳實斜線標繪違章建築或與原核定使用之 範圍不符,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 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都 發局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 依第十二條簽發施工許可證未逐案向審查機構進行登錄或其內容登載不 實、擅自竄改者。 八 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應終止對 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審查人員自終止派任之日起,至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審查機構不得再發給派 任證書。
- 第 18 條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 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 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派任證書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派任者。 三 未於最近二年參與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四 派任證書供他人執行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者。 經終止派任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輪派其他審查人員接續辦 理。
- 第 19 條消防專業人員辦理室內裝修消防圖說、竣工簽證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規定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案件之消防簽證,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簽證不實之 情形者,都發局得書面通知消防局處理。
- 第 20 條審查人員終止派任人數逾備查總人數十分之一者,都發局得終止委託該審查 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 第 21 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第 22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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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540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