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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22987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市場攤(鋪)位,指經市場處核准使用及核准轉讓使用權之攤( 鋪)位。
  • 第 4 條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項目及數額基 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經市場處核准使用之攤(鋪)位及其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核准變更攤(鋪)位 使用人名義者,其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 依本條例第十條核准轉讓使用權之攤(鋪)位及其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核准變 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者,其使用費依附表二計收。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市場處公告市場停止使用日起至實際停止使用日止,免收攤(鋪)位使 用費。市場整層停止使用之情形,亦同。 二、因市場增建、改建或修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 及遷回原市場時,各免收一個月攤(鋪)位使用費。 三、因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之期間,各 攤(鋪)位每月使用費之計收,按遷移前原市場最近一期月使用費換算 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費用減收百分之二十五。 四、因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之期間,逾 遷回原市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免收使用費。但因攤(鋪)位使用人 增加、變更需求或其他可歸責於攤(鋪)位使用人之事由致逾遷回原市 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按遷移前 原市場最近一期月使用費換算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計收。 五、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業務或市場處辦理其他業務需要,致攤(鋪)位使 用人停業時,免收停業期間之使用費。 六、辦理前款業務,未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惟有具體事證證明其營業 受影響日數達七日以上者,得按營業受影響期間,減收百分之二十至百 分之五十之使用費。但減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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